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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 告 鄭毓蓉
簡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毓蓉(下稱鄭毓蓉)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103年9月2日邀同被告簡玲華(下稱簡玲華)、訴外人鄭智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用自103年9月2日起至鄭毓蓉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之放款借據,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原告撥款共計592,327元。
嗣鄭智仁於109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毓蓉、簡玲華等2人。
詎被告鄭毓蓉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72,48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繼承事件查詢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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