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806,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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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沈振宇
被 告 柯美惠
致億塑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杰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美惠、致億塑膠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因急需資金週轉,由被告柯美惠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600,220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償還欠款之用,原告隨即如數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柯美惠。

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該等支票竟均遭退票而未為兌現。

雖屢經原告催討,皆未獲被告等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柯美惠、致億塑膠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600,220元。

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柯美惠因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亟需資金週轉,於109年8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7-11便利商店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交付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因雙方約定以每8天為1期,每期利息12萬元,故原告於借款時即先預扣1期之利息12萬元,實際僅交付48萬元於被告柯美惠。

原告因前揭借貸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是以,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

另因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9年8月10日,倘原告有逾期行使支票權利,而時效消滅之情事,被告等亦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請求逾48萬元部分請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柯美惠交付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48萬元,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而未兌現之事實為自認,然否認被告柯美惠所借金額為60萬元,辯稱因原告預扣1期之利息12萬元,故實際上原告僅交付被告柯美惠48萬元等語。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

故主張有借貸關係者,須就有借貸之約定,及已交付借貸標的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柯美惠交付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48萬元,嗣系爭支票經其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而未兌現之事實,為被告等所自認,此部分依法應認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柯美惠60萬元,除已交付48萬元外,其亦已將逾48萬元部分之金錢交付被告柯美惠一節,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即有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乘被告柯美惠經濟急迫之際,貸以60萬元,因預扣1期利息12萬元,而涉犯重利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亦認定原告僅實際交付被告柯美惠48萬元貸款,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等情,是原告主張其亦已將60萬元貸款中逾48萬元部分之金錢交付被告柯美惠一節,即難憑採,無從信為實在。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法第478條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柯美惠既交付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48萬元,且該支票經提示後亦均遭退票,稽之上開法條,被告柯美惠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則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此二債務之目的同一,但發生之原因各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應繼受其瑕疵,前手無權利時,執票之後手亦無權利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因急需資金週轉,由被告柯美惠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被告等則陳稱因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由被告柯美惠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各等語,足見被告柯美惠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係為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調借資金,自應於借得金錢後,將該金錢交付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

由於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面額合計600,220元於被告柯美惠交付原告,係為清償被告柯美惠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用,是被告柯美惠應交付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之金錢本應為60萬元。

然因原告實際僅交付48萬元予被告柯美惠,故被告柯美惠交付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之借款金額,當亦只有48萬元,此較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所欲憑以取得之借款金額60萬元,即減少12萬元。

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自得以其僅取得48萬元,較原應取得金額減少12萬元為事由,據以對抗該支票之後手即被告柯美惠。

再者,原告自其前手即被告柯美惠受讓系爭支票之面額合計為600,220元,但其交付被告柯美惠之借款金額僅有48萬元,亦即原告係以48萬元之代價,取得面額合計600,220元之系爭支票,顯見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柯美惠之權利,應繼受被告柯美惠之瑕疵。

則於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提出其對原告僅負48萬元清償責任之抗辯後,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之金額為48萬元,其逾此部分之票款請求,要屬於法無據。

至於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另辯稱若原告之支票權利有時效消滅情事,其亦為時效抗辯等語。

然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係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可知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追索權,乃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8月10日,原告業於該日提示,並於110年7月22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在卷可佐。

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給付票款,自未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是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所為上開時效抗辯,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美惠、致億塑膠有限公司各給付原告480,000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編號 發 票 日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退票日 1 109年8月10日 新台幣300,220元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MA0000000 109年8月10日 2 109年8月10日 新台幣300,000元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MA0000000 109年8月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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