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81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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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張抽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香山寺即福德爺

法定代理人 王祖趁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已證明香山寺依照地籍清理第35條申請證明「香山寺」與「福德爺」確屬同一主體一案,歷經三年多,經彰化縣政府於105年3月25日以府民宗字第1050079884號函檢送「福德爺」與「香山寺」係同一主體公告文及申報相關資料,公告徵求異議之三個月期間過後,再於105年6月30日以府民宗字第1050221164A號函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書、不動產清冊,亦有核准用印以及彰化縣寺廟印鑑之證明書,果爾,權利主體為同一,原告分別提告即有不合,被告應更正為香山寺即福德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具佃農身分,承租被告福德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現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

二、原告與被告福德爺及香山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簽訂「三七五租佃糾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須「辦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放棄耕作相關事宜」等事項,惟原告不識字,亦不諳法律,未查被告福德爺之管理者,竟非立系爭協議書人張生財。

是以,系爭協議既係由無代理權人所為,自不生效力。

嗣經原告查詢,僅得知被告福德爺之前任管理者應為訴外人張日宗與張心婦。

三、原告與被告福德爺間之系爭協議既未生效,租佃關係自無終止之效力,其等間之租佃關係應認繼續存在。

而被告香山寺現主張其與被告福德爺間有同一主體之關係,並爭執原告與被告福德爺間之租佃關係,故原告有確認之利益。

四、系爭協議因未經被告福德爺之合法代理人代理簽約,系爭協議自始未生效力,自亦不生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被告福德爺應就訴外人張生財為合法管理人一節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福德爺、被告香山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簽訂之三七五租佃糾紛協議書無效。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福德爺間就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

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既未生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171條規定聲明撤回之。

參、被告答辯內容一、被告福德爺之管理人最初為張日宗、張心婦,惟該二人於民國前及民國初年之時均已死亡,接續福德爺之管理至民國35年時則由張日宗之子「張朝」為管理,此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憑(附件一),之後福德爺之管理,因未經會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有關管理福德爺之土地及事務,則由福德爺之會員後代張生財,負責收取租金繳納地價稅,此有99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附件二),因此,原告主張福德爺管理者並非張生財,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香山寺依照地籍清理第35條申請證明「香山寺」與「福德爺」確屬同一主體一案,歷經三年多,經彰化縣政府於105年3月25日以府民宗字第1050079884號函檢送「福德爺」與「香山寺」係同一主體公告文及申報相關資料,公告徵求異議之三個月期間過後,再於105年6月30日以府民宗字第1050221164A號函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書、不動產清冊,亦有核准用印以及彰化縣寺廟印鑑之證明書,嗣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3日核發「香山寺」之土地所有權狀後,被告香山寺與原告張抽即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之申請,原告於105年8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持該印鑑證明書於105年8月15日偕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簽訂耕作權放棄書,經員林市公所洪姓承辦人員詳細說明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無意見並同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完成辦理手續。

因此,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05年8月18日以員市民字第1050027668號函彰化縣政府,承租人即原告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應為終止登記,報請備查;

彰化縣政府於105年8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1050288226號函員林市公所,同意香山寺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一案,審查與規定相符同意備查。

此有原告親自辦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和解書、撤回陳情書、調解書、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政府函、印鑑證明、耕作權放棄書等資料文件(附件四),以供審查,故原告起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成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為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政府實行三七五減租及耕地放領政策後,上開管理方式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行後,屬於出租耕地之必要程序。

原告已拋棄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如前所述,之後伊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因拋棄而歸於消滅,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後,縱使原告再主張與被告福德爺間之系爭協議未生效,租佃關係自無終止之效力,其等間租佃關係應認繼續存在等請求,惟已經消滅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不能因此而回復,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身為廟方佃農之身份,本應殷實依佃農身分從事農業種植工作,明知與廟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竟然將所耕作之廟方土地賣給他人,所得價金完全據為己有,讓廟方土地權益嚴重受損;

原告甚且還一再興訟,與訴外人占用戶陳振杰案件纏訟中,故意慫恿其他訴外人占用人劉太平、張如成,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提告尚未辦理土地過戶之占用戶陳振杰,讓鄉里人士議論紛紛,也造成廟方人員為難;

被告香山寺已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即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374.57坪,將權利範圍123825/613856移轉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此有彰化縣寺廟印鑑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影本可證,證明被告已有給付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之事實。

然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之土地移轉之後,原告竟委由其女婿訴外人曾懷屏一再興訟,顯然與事實完全相背離,有辱神恩,詳如81年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81年5月25日收據、79年8月16日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106年度訴字第207號案影本、107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影本、彰化縣寺廟印鑑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影本共計(附件五)。

五、原告撤回系爭協議不生效力㈠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後,係由原告親自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有和解書、撤回陳情書、調解書、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政府備查函,原告親自提出印鑑證明、耕作權放棄書、蓋印鑑章等資料文件(附件四),之後並有領取等同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之補償土地(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374.57坪,權利範圍123825/613856),且已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李明珠、張謹鑠、張宜芳、張覲麟名下,更有彰化縣寺廟印鑑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影本可證,證明被告已有給付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金(土地)之事實。

故系爭協議內容程序均已完成,顯然本人即被告福德爺已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依民法第171條亦不得撤回,㈡神明會之管理人在清末至民國二、三十年前已死亡者,且未辦理神明會管理人改選程序與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情況下,關於神明會土地財產之管理,自民國初年起迄今,即由該神明會管理人與會員之後代共推一人,負責繳納稅款及土地財產管理之權責,亦為具有管理人之身分,對外即有權代表神明會,故原告主張確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福德爺與香山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係屬同一主體關係,其所管理使用之土地地點位置完全相同,該土地、神明、信徒早期稱呼為福德爺,現今改稱呼為香山寺,此有彰化縣政府於105年6月30日府民宗字第1050221164A號核發之香山寺與福德爺同一主體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如附件四見卷203頁)。

六、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為被告福德爺,現所有人已因地籍清理變更為被告香山寺。

二、原告與被告福德爺曾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三、原告與被告香山寺曾於104年8月21日簽訂三七五租佃糾紛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伍、兩造爭執事項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二、系爭協議之效力為何?三、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是否仍存在?

陸、本院之判斷

一、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104年8月21所訂系爭協議書其法定代理人張生財為無權代理,被告則抗辯主張被告福德爺之管理人最初為張日宗、張心婦,惟該二人於民國前及民國初年之時均已死亡,接續福德爺之管理至民國35年時則由張日宗之子「張朝」為管理,此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憑(附件一),之後福德爺之管理,因未經會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有關管理福德爺之土地及事務,則由福德爺之會員後代張生財,負責收取租金繳納地價稅,此有99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附件二),因此,原告主張福德爺管理者並非張生財,顯與事實不符,至少應認為事實上管理者無訛,且被告福德爺與香山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係屬同一主體關係,其所管理使用之土地地點位置完全相同,該土地、神明、信徒早期稱呼為福德爺,現今改稱呼為香山寺,此有彰化縣政府於105年6月30日府民宗字第1050221164A號核發之香山寺與福德爺同一主體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如附件四見卷203頁)。

二、被告香山寺依照地籍清理第35條申請證明「香山寺」與「福德爺」確屬同一主體一案,歷經三年多,經彰化縣政府於105年3月25日以府民宗字第1050079884號函檢送「福德爺」與「香山寺」係同一主體公告文及申報相關資料,公告徵求異議之三個月期間過後,再於105年6月30日以府民宗字第1050221164A號函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書、不動產清冊,亦有核准用印以及彰化縣寺廟印鑑之證明書,嗣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3日核發「香山寺」之土地所有權狀後,被告香山寺與原告張抽即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之申請,原告於105年8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持該印鑑證明書於105年8月15日偕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簽訂耕作權放棄書,經員林市公所洪姓承辦人員詳細說明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無意見並同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完成辦理手續。

因此,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05年8月18日以員市民字第1050027668號函彰化縣政府,承租人即原告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應為終止登記,報請備查;

彰化縣政府於105年8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1050288226號函員林市公所,同意香山寺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一案,審查與規定相符同意備查。

此有原告親自辦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和解書、撤回陳情書、調解書、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政府函、印鑑證明、耕作權放棄書等資料文件(附件四),故原告起訴即為無理由。

三、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成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為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政府實行三七五減租及耕地放領政策後,上開管理方式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行後,屬於出租耕地之必要程序。

原告已拋棄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如前所述,之後伊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因拋棄而歸於消滅,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後,縱使原告再主張與被告福德爺間之系爭協議未生效,租佃關係自無終止之效力,其等間租佃關係應認繼續存在等請求,且已經消滅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不能因此而回復,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後,係由原告親自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有和解書、撤回陳情書、調解書、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政府備查函,原告親自提出印鑑證明、耕作權放棄書、蓋印鑑章等資料文件(附件四),之後並有領取等同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之補償土地(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374.57坪,權利範圍123825/613856),且已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李明珠、張謹鑠、張宜芳、張覲麟名下,更有彰化縣寺廟印鑑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影本可證,證明被告已有給付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金(土地)之事實。

故系爭協議內容程序均已完成,顯然本人即被告福德爺之後承接權利義務之主體香山寺已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依民法第171條亦不得撤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主體之一福德寺為無權代理人張生財所簽立,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福德爺、被告香山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簽訂之三七五租佃糾紛協議書無效。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福德爺間就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因本院認定並非無權代理人所為,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即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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