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81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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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尚宗平
被 告 陳榮樹
陳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許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榮樹、陳百川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陳百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緣被代位人陳呈玉(以下逕稱其姓名)前邀同訴外人許明山、陳磊即陳土墙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因逾期未清償,經臺灣土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後換發為臺灣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311號債權憑證,嗣臺灣土地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5年7月1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讓與伊,伊於105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通知陳呈玉,伊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有向陳呈玉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

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陳許迎所有,而陳許迎於86年3月7日死亡,由陳呈玉與被告公同共有,陳呈玉自應償還伊借款之時起,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惟陳呈玉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陳呈玉請求分割陳許迎所遺留之遺產等語。

㈢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設有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若採原物分割,而經分割後伊僅得就陳呈玉之應有部分執行拍賣,然該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卻須全部清償抵押權,顯對陳呈玉有失公平,若採變價分割,所得優先抵押權後餘额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始符公平原則。

㈣並聲明:1.陳呈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陳呈玉前項所分得價金,在債權範圍内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陳榮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百川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主張陳呈玉積欠伊借款及利息,陳許迎於86年3月7日死亡,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迄今仍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1之土地已登記為陳呈玉與被告公同共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告為陳呈玉之債權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31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陳許迎之遺產稅調查報告書財產明細表,及調閱巨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代位陳呈玉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變價分割後,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

經查陳許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陳呈玉對原告所負債務迄未清償,惟陳呈玉為陳許迎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陳呈玉迄未請求分割陳許迎之遺產。

又參以陳呈玉負債大於資產,已陷於無資力乙節,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債務與執行情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37頁至第175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則原告稱陳呈玉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對陳呈玉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代位陳呈玉請求分割陳許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⒈原告固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云云,然本院審酌陳呈玉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

復衡諸原告代位陳呈玉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陳呈玉分得之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取償,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方法。

⒉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民法第1141條所定應繼分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肆、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陳呈玉及被告應就陳許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故應由原告(陳呈玉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許迎所留遺產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巨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250,000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榮樹 1/3 1/3 2 陳百川 1/3 1/3 3 陳呈玉 1/3 1/3(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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