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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周慶松
被 告 周天助
周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33.2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88.9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周崑水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天助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204.9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周慶松取得;
編號丁、面積37.73平方公尺及編號戊、面積13.6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依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天助、周崑水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33.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乃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5.2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0.91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10.9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現分別為兩造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
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完整,且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相符,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慶松 21109/63327 21109/63327 2 周天助 21109/63327 21109/63327 3 周崑水 21109/63327 21109/63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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