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829,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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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孫聖淇
被 告 唐婉貞

唐婉妹

唐永欽

唐婉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濂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婉貞、唐婉妹、唐永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美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唐婉茹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主張略以:㈠被告唐婉貞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8,446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1,428元,有鈞院102年司執字第51737號債權憑證可證。

附表一、二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美足之遺產,被告唐婉貞未拋棄繼承,與其他被告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竟協議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唐婉茹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唐婉貞將附表一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唐婉茹,顯係以系爭協議減少被告唐婉貞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被告唐婉貞於105年時,名下僅一部1998年之汽車,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於110年1月15日查閱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始知被告遺產分割協議之事,依民法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唐婉茹塗銷登記。

㈡被告唐婉貞繼承取得附表一不動產財產後,與其餘被告所為分割協議,單純屬於處分權財權之性質,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時,遺產即成為其償債基礎之一部而屬原有之清償能力,自屬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欲保全之標的,債務人對遺產所為之處分,仍得作為該條規定之撤銷標的,另被告唐婉茹辯稱伊為父親唐嘉謨及母親黃美足之主要照顧者,然其提出之收據,只能證明繳納數額,無法證明繳款人為被告唐婉茹,被告仍應就支付費用之相關金流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唐婉茹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黃美足及其配偶唐嘉謨生前由被告唐婉茹負主要照顧責任,包括生活費用、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支出等,相關憑證多數已散失,僅有部分單據可提出。

而被告唐婉貞於103年8月13日離婚後負擔2名子女照養義務,經彰化市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多年;

被告唐永欽於101年12月26日離婚後擔任臨時工維生,近兩年擔任工地領班;

被告唐婉妹於彰化縣田尾鄉協助夫家務農,負責家務工作。

被告唐婉貞、唐永欽、唐婉妹三人均無足夠經濟能力負擔父母生前照養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幾乎全由被告唐婉茹負擔,被繼承人黃美足生前亦囑咐其居住之房地由被告唐婉茹繼承,以彌補近十年來的付出,所以辦理遺產分割時,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被告唐婉茹繼承,另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土地仍維持被告公同共有。

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增加清償能力,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本件情形,實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唐婉貞積欠原告債務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1737號債權憑證所示(彰簡調卷17頁)。

㈡被繼承人黃美足於104年12月29日過世,繼承人為唐婉貞、唐婉妹、唐永欽、唐婉茹,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黃美足之遺產,105年8月9日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協議分割(其餘附表二遺產則未作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唐婉貞積欠原告178,446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1,428元;

以及被繼承人黃美足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之遺產由繼承人協議分割,均由被告唐婉茹一人繼承並辦畢登記等情,為被告唐婉茹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具狀作何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173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唐婉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應可認為被告唐婉貞無清償能力,以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被告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唐婉茹繼承為真實。

㈡被告唐婉茹雖答辯稱被告唐婉貞、唐永欽、唐婉妹三人均無足夠經濟能力負擔父母生前照養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幾乎全由被告唐婉茹負擔,被繼承人黃美足生前亦囑咐其居住之房地由被告唐婉茹繼承,以彌補近十年來的付出等語,雖提出門診收據、繳費證明書、喪葬服務證明書為佐,然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該等費用係由唐婉茹所支出,此外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唐婉茹上開所辯,尚難遽信。

㈢關於遺產分割協議,能否成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關於此一法律問題,本院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個人的資力,債權人辦理貸款時所評估的對象,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的資力,並未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債務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

全體繼承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而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別,應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對象。

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美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由唐婉茹取得,被告唐婉貞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然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不是減少被告唐婉貞的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也是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所以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應非可採。

㈣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雖認為:「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亦認為:「末查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然而本院則從以下角度,再予審視此問題所涉及的諸多問題,意見如下: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棄繼承時,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仍舊是本於繼承人的人格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也一樣是本於繼承人身分所為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象的結論?事實上遺產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感、衡量對於同為繼承人的長輩所欲奉養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的貢獻等等因素,相互影響之下所調和出的結果,在在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

⑵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

既然實務上認為,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並且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棄繼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

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相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遺產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產上之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怕「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的說法,在說理上似乎仍有欠缺。

⑶從債務人的方面來看: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雖然是財產權的一種,但與一般財產權(債權、物權)不同,而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權利,已如前述。

在債務人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的情形,縱使遺產分割結果,債務人拒絕受遺產分配,而使得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為遺產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的制度,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法定權利,且以人格為基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後所形成遺產分割的結果,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直接涉及繼承人格自由,其蘊含人格自由的理念;

而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現。

債權人的利益固然應予保護,但債務人的人格自由亦須尊重,二者發生衝突之際何者為重,本院認為人格自由的價值,仍應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此種解釋方法,目的與拋棄繼承制度相同,都是在實現私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則,即「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其利益」。

因此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如遺產分割結果拒絕取得財產,解釋上應認為此等具有身分性質並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所得撤銷。

最高法院認為「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是否符合上開私法上基本法律原則,顯有疑問。

雖然繼承人拒絕取得財產,亦有可能是以侵害債權為目的,然不能以此為理由而肯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於此情形,債權人僅能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例如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繼承人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⑷從非債務人的繼承人方面來看: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

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是集合全體繼承人本於自由意志所表現的共同行為,攸關每一位繼承人的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故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如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原告之債務人僅為被告唐婉貞一人,而被告唐婉妹 、唐永欽既非債務人,亦非受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唐婉貞與被告唐婉茹之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時,如何能撤銷被告唐婉妹、唐永欽與被告唐婉茹之間將附表一遺產歸由被告唐婉茹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此不啻侵害到被告唐婉妹、唐永欽與被告唐婉茹之間的表意自由。

因此,除非全體繼承人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外,僅因被告唐婉貞一人負債,即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已過度侵害被告唐婉妹、唐永欽與唐婉茹之間的表意自由,而不具實質正當性。

⑸另按下級法院法官在審判時,有義務針對與上級審裁判見解歧異之處,負擔加強的說理義務;

而上級法院在作成每一則裁判時,也都應在個案之外,慎重地思考對於司法體系整體而言,這則案例將如何延續過去、影響未來。

法官盡說理義務後,拒絕在個案中適用判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拒絕適用判例的理由必須謹慎考量,如果認為不能為之說服,亦須針對其說理,詳具理由一一指駁,而不能單以違背判例為由撤銷發回或改判。

上下審級間必須能真實存在此種憲法對話的條件與空間,多數意見的理據才有其現實基礎,而不是曲意迴護判例的飾詞(以上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7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林子儀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查最高法院上開裁判,只是敘述繼承權之拋棄,與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二者有所不同,此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即得出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的結論,並未就上述問題加以著墨,更未說明實質正當性的基礎何在。

本院基於履行「說理義務」(Begründungspflicht)而提出各項意見如上,認為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

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105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被告唐婉茹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唐婉茹繼承全部 2.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由唐婉茹繼承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名稱 核定價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10000。
2,780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821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578元。
4. 存款 彰化大竹郵局 4,272元。
5. 存款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 2,416元。
6. 股票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20股 1,082元。
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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