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832,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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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石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陳木
陳庚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0二點六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土丈字第0四三九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六五0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木取得、編號甲2部分面積六五0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庚申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0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陳木、陳庚申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02.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陳木、陳庚申之應有部分各1/4,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

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土丈字第043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

(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北側臨路寬度,原告分得1/2臨路寬度,被告各分得1/4臨路寬度,最為公平,又毋庸鑑價找補,節省鑑定費用。

且被告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完整,對被告均為有利。

而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土丈字第0624號複丈成果圖,並將編號749(1)、749(2)即被告陳木、陳庚申二人位置對調,下稱乙案],係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北側絕大部分之臨路寬度,將原告分配在系爭土地南側,僅能經由狹長通路對外通行,但該通路過於狹長,不利於農耕機具進入耕作等語。

並聲明:請求依甲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木、陳庚申為兄弟,其等一直都是按乙案的位置在使用,原告是跟他人買地,原告稱使用部分沒有路通往道路(即彰化縣社頭鄉忠義路395巷),被告就分割出一條道路給原告如乙案所示。

並聲明:請求依乙案分割。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再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參諸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準此,原告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略成倒L型,其排水溝渠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平行於排水溝渠之北側則為彰化縣社頭鄉忠義路395巷道路,其餘三側並未臨路,系爭土地上皆種滿稻子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略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45至4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而被告均到場且對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提出之甲案,兩造係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北側臨路寬度,即原告分得1/2臨路寬度,被告各分得1/4臨路寬度,尚屬公平。

且被告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約為四邊形,亦屬完整,反觀原告將自己分在形狀不完整之右側,顯已兼顧被告之利益。

而被告提出之乙案,係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北側絕大部分之臨路寬度,僅將被告陳木分得之土地左側分出一條3米寬之土地予原告作為通行之用,並將原告分配在系爭土地南側,雖與現有之使用位置較為相近,然若依此方案,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不僅形狀畸形,且其所分得之土地必有相當面積需闢為道路使用,減少其實際得種植、利用之面積。

又原告僅能經由其闢出之3米寬狹長通路對外通行,實不利土地之利用。

而甲案雖與現有之使用位置較為不同,然系爭土地上現均種滿稻子,並無其他地上物,已如上述,是縱調整使用位置,對兩造應不致有過於不利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係依據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度,分割線均筆直,被告取得之土地比原告取得之土地更完整,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

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甲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應屬適當可採。

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亦均按應有部分比例臨路,而無找補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之甲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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