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85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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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李才吉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李才崇

李才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才崇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才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才崇、李才堯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才巽、李才撰、李才雄等共6人為親兄弟,於民國68年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2筆農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每人之持分均等。

當時因原告與李才巽、李才撰、李才雄等4人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分別借用被告2人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別與李才崇、李才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有被告於95年2月10日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可證。

而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上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現農地登記相關法令限制均已修正,原告亦不願繼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乃於110年7月間告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返還土地,卻遭彼等拒絕。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情,依借名登記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李才崇(老六)、李才堯(老二,字培欽)與訴外人李才巽(大哥,已歿,字培然)、李才撰(老三)、李才雄(老四)共5人於65年間共同向同人承租魚池經營養鰻魚事業,於68年間5兄弟始以養鰻資金共同購入系爭土地,因舊土地法第30條限制農地所有權人需具自耕農身分,而約定分別登記在李才崇、李才堯名下。

故上開兄弟5人間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事實上為原告除外之其他5兄弟共有。

原告於65年當時並未參與養鰻事業之出資及經營,根本未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未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故71年至74年間,養鰻收入均由兄弟5人共同分紅。

惟於75年間,因兩造母親希望兄弟間相互照顧,要求5兄弟讓原告也能分配養鰻紅利,是於75年至79年結束養鰻事業此段期間,遵從母親意見而由6兄弟共分紅利,此有大哥李才巽製作的收支分類明細帳可證。

㈡被告於95年2月10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其內容有關由兄弟共同出資承買,係指原告以外之5兄弟共同承買,而有關各出資人擁有土地持分1/6,係被告遵從母親意思為顧及兄弟情誼,願就5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給予原告土地持分1/6。

該承諾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出資及借名之合意。

況系爭土地實際為上原告以外之5兄弟共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處分。

系爭承諾書僅有被告2人簽名,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當屬無效。

退言之,縱認該承諾書有效,該承諾書真意,係被告同意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為無償贈與契約性質。

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即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其於75年以後才實際取得養鰻事業之配當金(紅利)不爭執,惟稱是因為大哥李才巽以原告之前未參與鰻魚養殖事業且出資較少為由,要求原告以其日後可取得之配當金先抵出資不足,待抵足後再實際分配給原告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主張曾出資約40萬元交給大哥李才巽購買土地,亦無舉證,被告否認之。

另系爭承諾書是因原告一再吵鬧要分家產,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顧及兄弟情誼,而被迫簽立。

再者系爭承諾書95年2月10日簽訂,且未約定履約日期,係隨時可為請求。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於110年2月9日屆滿。

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李才巽、李才撰、李才雄等共6人為親兄弟,兩造母親李陳換於85年10月30日死亡。

2.系爭土地以於68年1月15日買賣為原因,於68年2月16日分別登記為李才崇、李才堯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參卷第39至43頁)。

該2筆土地並非李才崇、李才堯各自單獨所有,而是與其他兄弟(是否包含原告在內,兩造有爭執)共同出資購買,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農地所有權人需有自耕農身分,而約定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

3.被告2人於95年2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

該承諾書之內容由李才撰書寫,共1式6份,由6兄弟每人各執1份〔卷第19頁原證2為原告執有;

卷第93、95頁原證3、4,分別由李才巽(已歿,由繼承人即其子李錦明執有)、李才雄執有〕。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兄弟共6人共同出資購買,約定每人持分均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⑴原告並未與其他兄弟共同出資;

⑵系爭承諾書是遵從兩造母親意思為顧及兄弟情誼而簽立,未經原告以外其他兄弟全體之同意,依法無效;

⑶該承諾書性質為贈與契約,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

⑷系爭承諾書之履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詞。

經查:㈠系爭承諾書記載:「具承諾書人李才堯、李才崇所有座(坐)落鹿港鎮東石段五二一、五二二號、地目養、面積…公頃、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承購,作為養鰻使用,茲因承購當時,受限於法令規定,承受農地必需有自耕能力者才能購買,故無法用持分登記為六兄弟名義為所有權人,前項土地貳筆確實為兄弟共同出資承買,各出資人擁有該土地持分陸分之壹之所有權,唯恐日後有所誤解,特立本承諾書壹式陸份,各執壹份為憑。」

等語(卷第19頁)。

被告2人明確表明系爭土地為6兄弟共同出資承買,作為養鰻使用,各出資人擁有該土地持分1/6(即每人之持分均等),因受限於農地法令規定承受農地須有自耕能力才能購買,無法用持分登記為6兄弟之名義為所有權人。

而該承諾書共1式6份,由6兄弟每人各執1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李才巽(已歿,由其子即繼承人李錦明執有)、李才雄執有之承諾書(卷第93、95頁)可參。

被告亦承認系爭土地並非渠兩人各自單獨所有,而是與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農地所有權人需有自耕農身分,而約定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只是否認共同購買人包含原告。

由此事證,已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兄弟共6人共同出資購買,約定每人持分均等,因受限於當時農地法令,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借用被告登記契約乙節屬實。

㈡被告雖謂其兄弟5人從65年間起共同向他人承租魚池經營養鰻魚事業,68年始以養鰻資金共同購買系爭土地,71至74年間養鰻收入均由兄弟5人共同分紅,75年間,因兩造母親希望兄弟間相互照顧,要求5兄弟讓原告也能分配養鰻紅利,因此75年至79年結束養鰻事業這段期間,始變更為兄弟6人領受分紅,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配當金分配明細表及李才巽當時製作之收支分類明細帳節印本(卷第55至79頁)佐證。

惟系爭承諾書已明確記載原告有共同出資系爭土地,被告如今空口否認,即難以採信。

至於養鰻事業為何從75年起才分紅給原告,與原告是否有共同出資買地,並無必然的關聯,被告所稱兩造母親要求5兄弟讓原告也能分配養鰻紅利,也因其母親已亡多年而死無對證。

被告又稱系爭承諾書是因遵從兩造母親意思,為顧及兄弟情誼而簽立云云。

然依被告所辯,係指其母親要求5兄弟讓原告也能分配養鰻紅利,並非分配土地,被告及其他兄弟並非痴愚,豈有同意由單純分配「紅利」轉成分配「土地」之理。

況兩造母親早於85年10月30日死亡,迄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之95年2月10日已近10年,距被告所稱養鰻魚事業79年間結束更長達16年,在此情形下,被告豈有再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必要。

故被告否認原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顯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既為兩造與其他兄弟6人共同承買,原告與李才巽等4人因不具農地自耕能力而各自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既非屬贈與性質,更非屬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即無民法撤銷贈與,及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適用。

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或其他兄弟全體未同意處分系爭土地,系爭承諾書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為無效云云,皆難採憑。

㈣另系爭承諾書僅記載兩造兄弟在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每名出資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等事實,並未表明6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消滅,或出名人應將其持分移轉登記(返還)給借名人之約定。

被告抗辯該承諾書之「履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顯屬無稽。

故被告前開抗辯各節,均不可取。

五、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包含現在及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並類推使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兄弟共6人共同購買,約定每人持分均等,因受限於當時農地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原告將其應有部分1/6借名登記為被告2人之名義,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於法有據。

而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除得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出名人移轉借名之財產外,此時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人財產之所有權登記,亦屬不當得利,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9月11日,卷第31至35頁)終止,原告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登記名義人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365.26 李才崇 養殖用地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352.19 李才堯 養殖用地 備註 重測前依序為鹿港段菜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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