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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周健右
被 告 陳清勝
訴訟代理人 陳弘斌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蕭秉鴻
蕭輔仁
蕭朝村
蕭朝和
蕭良正
蕭怡珮
蕭謙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勝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88平方公尺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土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儲物室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00元。
被告蕭秉鴻、蕭輔仁、蕭朝村、蕭朝和、蕭良正、蕭怡珮、蕭謙仕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2.21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06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清勝負擔9478分之6257,被告蕭秉鴻、蕭輔仁、蕭朝村、蕭朝和、蕭良正、蕭怡珮、蕭謙仕連帶負擔9478分之3221。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2,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清勝如以新台幣456,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蕭秉鴻、蕭輔仁、蕭朝村、蕭朝和、蕭良正、蕭怡珮、蕭謙仕如以新台幣235,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秉鴻、蕭輔仁、蕭朝和、蕭怡珮、蕭謙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0至11月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鑑界後發現被告陳清勝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及被告蕭秉鴻、蕭輔仁、蕭朝村、蕭朝和、蕭良正、蕭怡珮、蕭謙仕(下稱蕭秉鴻等7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按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60元,年息10%計算,被告陳清勝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2.57平方公尺(37.88 +3.75+19.94+1.00),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1元(960元× 62.57平方公尺× 10%÷12月=5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蕭秉鴻等7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2.21平方公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8元(960元× 32.21平方公尺× 10%÷12月=258)。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陳清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37.88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75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19.94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1.0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01元。
⑵被告蕭秉鴻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面積32.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58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清勝答辯:1.門牌彰化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680號建物)北側部分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地上物為陳清勝所有,係陳清勝之先人所建而供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用基地。
陳清勝祖父陳屋入贅蕭家後,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起建二合院房厝,陳屋次子過繼姓蕭名土,居住並繼承北側正身厝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大房陳牆、四房陳良居住於東側連棟廂房並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三房絕嗣),陳清勝為四房陳良之子,世居在680號建物,且早已申設獨立水電,屋内供奉祖先牌位,大房子嗣陳坤平、陳銀龍則分別因繼承取得東側其他廂房事實上處分權迄今。
208地號土地於71年7月13日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確定,分割出其中208-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
陳清勝及父親陳良於日據時期即設籍於208地號土地,歷經臺灣光復及門牌整編後為680號建物門牌,故680號建物確實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築完成,680號建物應係陳屋徵得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建築完成,自此成立基地使用借貸契約。
迄本件訴訟以前680號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從未對680號建物合法占用權源表示異議,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即陳屋二房子嗣蕭主帥等人,對於含680號建物在内之東側廂房由陳屋大房、四房子嗣各自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知之甚曉。
陳屋二房子嗣出賣系爭土地前,既未通知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陳清勝及堂兄弟陳坤平、陳銀龍等人,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只要稍加調查及向前手查詢,即可得知系爭土地東側廂房建築年代已久及相關占有情形,680號建物已具備相當於登記等量齊觀之公示效果,惟原告明知此節,仍甘願買受系爭土地,自不許原告於買受後起訴請求陳清勝拆屋還地。
2.680號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築完成,係陳清勝先祖陳屋徵得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建築完成,自此成立基地使用借貸契約,本件訴訟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680號建物存在之事實,從未提出異議,客觀上應屬默示同意上開基地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之事實,而陳清勝繼承先人所建68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續居住於680號建物,而680號建物具有經濟價值,更無不堪使用情形,依民法第470條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不應准許。
再參酌民法第148條規定法旨,堪認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朝村答辯:伊阿公在50年左右伊蓋房子是使用自己的土地,70年左右強制分割後土地變成對方的,房子坐落在別人的建地上,伊願意用合理價格租土地,希望原告不要拆房子。
建物是伊7人所有,伊不是無權占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秉鴻、蕭輔仁、蕭朝和、蕭良正、蕭怡珮、蕭謙仕答辯:系爭土地上磚造地上物(門牌彰化縣○○鎮○○路000號,整編前為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684號建物),依建築法第3條内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1.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或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或門牌編定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2.實施建築管理以後建造之建物應附使用執照。
因684號建物為37年前所建造之老舊三合院,分別從被告等人之父親及祖父繼承之,並自40年起開始繳納房屋稅至今,此有員林地方稅務局核發之稅籍證明及40年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繳納收據可稽,且684號建物於69年已接電使用,此有台灣電力公司之資料可稽,並被告等人從出生居住至今,684號建物為合法建物。
被告等人願就建築系爭土地上之684號建物,依比例給付租金予原告,是以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為被告陳清勝所有、編號E部分地上物為蕭秉鴻等7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被告陳清勝辯稱680號建物應係陳屋徵得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建築,71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定確定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手未對680號建物合法占用權源表示異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陳清勝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判決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83、175-177頁),惟上開文書係土地及戶籍登記資料,並不能證明有陳清勝所稱使用借貸情形。
至於陳清勝於辯論終結後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0年度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雖記載案外人占用土地建屋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此僅為當事人之陳述,並不能證明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則陳清勝既未證明680號建物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其聲請調取分割共有物卷及土地重測前及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函地政機關查該房屋占有448地號土地面積,即無調查必要。
另陳清勝辯稱原告明知有地上物,仍以低價購得系爭土地乙情縱可證明為真,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自可合意約定買賣價金,陳清勝以此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為無可取,其聲請命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及實價登錄申請書,並聲請訊問證人蕭主帥,亦無調查必要。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清勝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2.被告蕭秉鴻等7人辯稱684號建物係合法建物,係分割共有物後始坐落在他人土地上,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彰化縣稅捐稽征處稅捐繳納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5頁)。
查系爭土地係自共有土地經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出,已如前述,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蕭秉鴻等7人既未證明其等於分割後有何法律上之權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秉鴻等7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亦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10年度無申報地價,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故以每平方公尺960元計算110年度申報地價。
又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建物及其他建物,係供住居使用,系爭土地可通行至和平路連接東閔路三段,東閔路三段有部分商店、住家,據被告蕭朝村稱附近約600公尺有文興高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3頁)。
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則被告陳清勝占有附圖編號A、B、C、D部分面積共62.57平方公尺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0元(960元× 62.57平方公尺× 8%÷12月=400元);
被告蕭秉鴻等7人占有占有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2.21平方公尺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6元(960元× 32.21平方公尺× 8%÷12月=20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清勝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元;
及請求被告蕭秉鴻等7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陳清勝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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