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87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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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陳銀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楊茹聿

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原告對報告負有如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1684號裁定所載之債務,嗣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期限屆至而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13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338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而告拍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8、10、11記載被告楊茹聿受分配之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1822元、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台幣15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票票款(利息)17萬9507元及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

惟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8日設定登記之15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為確保權益,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主張系爭二紙本票,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二紙本票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並已確定云云。

惟前開裁定所示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為確保權益,原告訴求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就兩造間何時達成借貸合意?何時交付借款?金額為何?及該借款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二紙本票自客觀形式上觀察,是否係原告所簽發者,已有可疑。

況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確認並未簽發任何支票交付予被告,亦未曾收受任何被告所交付之借款金額。

原告僅曾跟訴外人楊鐘吉(被告之兄)有借貸關係,金額為90萬元,已陸續清償。

是以,本件原告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第2順位抵押權權利人楊茹聿即被告,登記日期為103年10月8日,設定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0月5日。

惟如前所述,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自無抵押債權之發生。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就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存在(原告仍否認之)。

依前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103年10月8日設定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止。

被告於104年10月5日起即可行使其借款請求權及聲請拍賣抵押物。

被告卻遲至109年間始提出本票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主張權利。

是系爭本票債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不具優先權地位。

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有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則被告自應就該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固登記被告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但不得以此即推斷認定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妥設定登記時(或前或後),曾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再參之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原告金錢往來之記錄及憑據,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1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

是以,附表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暨 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之內容,其等對於被告究竟是否曾交付借款予原告,實缺乏其證明力,自難進而遽認被告曾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從而,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130萬元債權存在,自不容其將上開不存在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票款(利息)、聲請程序費用參與分配,而羅列至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13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內。

從而,原告訴求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338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8、10、11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用2萬1822元、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50萬元,票款(利息)17萬9507元及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均應予剔除,於法有憑。

又原告為年逾80歲之老婦,未受教育且無法律常識,對於法院所寄發之文書不甚瞭解,是上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均因未依法提出異議而全告確定,惟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設定登記之15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338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01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8、10、11被告楊茹聿受分配之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1822元、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台幣150萬元,票款(利息)17萬9507元及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均應予剔除;

③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1、002號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④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700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70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105年3月30日應原告借款之要求,而匯款3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係另一筆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以及本件原告亦承認與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真正等事實,即可知原告辯稱與被告不認識、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楊鐘吉(被告之兄)間云云,已非實在。

㈡被告持有系爭二紙本票所載本票債權130萬元,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連同本票影本於109年4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到該裁定後,對此並無異議,該裁定遂於同年4月20日確定之事證,及進而因擔保該系爭二紙本票債權,而聲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拍賣抵押物(本院109年司拍字第79號),並以該本票債權金額,計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違約金。

原告收到法院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09.12.30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9700號支付命令之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均未提出異議而全告確定,已足證明原告明知系爭二紙本票之簽名為真正及確有本票債權存在,至為明確。

原告所稱,違反常理,不可採信。

㈢再依本院執行處109年司執字第31338號案件,於110年1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0年2月18日實行分配,並送達原告,原告原本對此分配表並無異議。

原告是在收到鈞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077號追加執行命令(以台中地方院10年司促字第39700號為執行名義),110年2月20發文通知原告禁止債務人(原告)收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31338號應發還債務人之案款35萬9797元,本院丙組(即110年司執字第7077號)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後,始委請律師提出本件訴訟。

被告收到本件訴訟起訴狀後,即請負責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交付借款及收取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宜之楊鐘吉(被告之兄),出面詢問原告當初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也是妳(原告)同意,借款是陸陸續續的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到期,借款金額結算計130萬元,原告認為沒問題後才簽本票,現在提本件訴訟究何意思?原告始坦承係希望被告留一些錢給她(即本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077號執行命令所指執行標的、109年司執字第31338號應發還債務人即原告35萬9797元),無怪乎原告起訴最後會主張縱算本票債權存在,也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避免違約金之計算,顯見原告本件起訴之目的在此。

原告並非未收到借款金額130萬元。

㈣系爭二紙本票,係原告為給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30萬元債權所簽發,系爭抵押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0月5日,而依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從103年10月8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向將來所發生之借款,與系爭二紙本票為104年10月5日所簽發,日期相符,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即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期間內所簽發。

且當時原告會簽立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期間到期,經原告與被告之兄楊鐘吉結算後共為130萬元,原告要求在寬延至107年8月31日,雙方議定後,原告始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由楊鐘吉轉交被告。

系爭二紙本票,係原告為給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30萬元債權所簽發,自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陳,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違反常情,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債權人提出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債務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以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形式審查方式,取得執行名義,無法證明被告有借貸予原告150萬元之借款之事實,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㈡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103年10月8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總金額150萬元、債權種類包括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有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原告主張她係與訴外人楊鐘吉(被告為兄)有借貸關係、金額僅為90萬元,且已陸續清償;

並非被告。

惟楊鐘吉證稱:「103年起原告陸陸續續向被告借錢,經過我手交給他。

零零散散,拿到80~90萬時,我妹妹(指被告)怕,叫我說要拿原告房地產抵押,後來陸陸續續借,去設定抵押時,原告向代書說要借一年,一年到,向原告討、原告說沒錢,所以兩造結算130萬元,才開這兩張本票。

設定抵押權時間比較早,104年10月5日是決算日,當天開票共130萬元」等語,楊鐘吉否認是實際借款予原告之人,僅因原告有資金需求,代其妹即被告交付款項予原告及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之事宜。

故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於兩造間,並非原告與楊鐘吉間。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3年10月8日)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5日,原告在此之前已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雖未提出相關借據(證人楊鐘吉稱:之前有寫借據,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就把那些零零碎碎的借據撕掉了。

)。

惟被告持有原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當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為107年8月31日之本票兩紙,其金額分別為30萬元、10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150萬元)。

通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會高於實際債權金額,以涵蓋利息或違約金或其他約定費用。

且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後,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可認系爭兩紙本票係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內所生之債務,自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具優先受償之地位。

又原告因無法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為免系爭不動產立即遭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方於104年10月5日開立系爭二紙本票(原告對伊就系爭本票之「陳銀」簽章自認真正),以延長清償日期到107年8月31日(本票到期日),而被告亦據此取得債權證明。

按金錢借貸種類繁多,或現金交付或匯款等,以簽立借據為憑固屬正式,但簽立本票為證,於坊間亦非異常。

綜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其所辯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辯稱其因年紀已大且不識字(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戶籍記載國小畢業),不知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之意義;

且因不瞭解法律,故於收到法院拍賣裁定、支付命令時,未能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惟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原告年約七十四歲,係於地政士(代書)之處所辦理,且有原告之子蔣東憬陪同前往,如原告所稱不明白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內容,地政士於設定抵押權時,應會告知當事人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

而原告或由其子蔣東憬(民國65年次生),也能夠更早於設定日前向他人詢問何謂設定抵押權。

況原告早年於彰化縣北斗鎮某戲院前販賣檳榔營商,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此等重大處分行為,原告辯以年齡大、不瞭解契約內容云云,洵非可採。

且原告既稱不識字也不認識被告,為何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而非其所稱之貸與人楊鐘吉?故原告所主張,要非可採。

兩造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

又被告再聲請台中地院109年司促字第39700號支付命令之違約金(本票總金額130萬元、每百元每日1角,即每日新台幣1300元計算違約金),係按照抵押權登記之約定事項,並進而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司執字第31338號應發還予債務人即原告35萬9797元(現以110存字第255號提存中),亦非無據。

㈣被告於103年10月8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5日,直至本院109年司拍字第79號於109年6月18日裁定准予拍系爭不動產、確定日109年7月22日之間,原告均未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提起確認債權(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又原告所簽立附表一系爭紙本票,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3月17日所為本票裁定,於109年4月20日送達確定,當時,原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況本院109年8月25日就原告所有門牌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及基地查封時,原告之子蔣東憬亦在場,迄通知原告陳述鑑意見、拍賣通知、109年12月9日拍定後之追繳契據等執行程序,期間未見原告有何異議。

原告雖同以年齡大、不識字等為詞,惟一般人對法院文書,縱或不懂,也會拿給他人閱覽及請教,以尋求幫助。

然其並未如此作為,卻直至110年2月26日提本件之訴。

故原告所稱,不可採信。

本件被告既已取得原告不爭執簽章真正之本票、及雙方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堪信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依據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支付命令而為強制執行暨受償分配,難謂不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票債權等均屬存在。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10月5日 30萬元 107年8月31日 107年9月1日 WG0000000 2 104年10月5日 100萬元 107年8月31日 107年9月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種類及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66平方公尺 全部 2 彰化縣○○鎮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000號) 一層合計43.3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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