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880,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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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李芳芬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三樓A室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期到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每期各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3樓A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且無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未曾繳納租金,經原告每月定期催告給付租金仍不予理會,原告乃於110年5月20日,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收受,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等語。

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平面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631號卷宗第1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5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所命各期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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