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3788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所有人。
- 三、被告則以:原告土地可經由北側亦為原告所有之3789、4078
- 四、經查,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被告土地
- 五、原告另主張其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
-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七、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許榮燦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請確認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3788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所有人。原告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土地始得通行至道路。
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法得建築房屋,且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連接處業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指定為既成道路建築線,自得通行被告土地。
又原告對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符合通行及民生所需,自有於上開範圍鋪設瀝青或混凝土路面、埋設管線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鋪設瀝青或混凝土路面通行、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排水溝渠,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土地可經由北側亦為原告所有之3789、4078之8地號土地通行至自由路或安定街,無須通行被告土地。
被告土地為抵費地,原告如欲通行,應參與標售取得被告土地。
原告僅請求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將使被告土地其餘部分成為袋地,降低土地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被告土地為抵費地,現由被告管理;
原告土地未直接臨路,須經由北側3789、4078之8地號土地或西側被告土地始能通行至安定街或自由路;
原告土地現與3789地號土地合併作為小天使幼兒園使用;
原告土地北側3789、4078之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鹿地一字第11000063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41頁、第43頁、第95頁、第98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41頁至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鋪設瀝青或混凝土路面通行、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排水溝渠,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排水溝渠,是否為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茲論述如下。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袋地通行權規定,旨在促進袋地利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通行問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義務。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土地,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倘土地所有人得藉助自己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土地,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
經查,原告土地雖未直接臨路,惟可經由北側亦屬原告所有之3789、4078之8地號土地直接通往安定街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土地有何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
又原告雖主張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連接處業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指定為既成道路建築線乙節,並提出建築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
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係調和相鄰土地利用關係之規定,與建築線之建築管理規範並無關聯,當無以此認定原告土地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土地既得經由原告所有3789、4078之8地號土地通行至安定街,性質上即非袋地。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被告土地上開範圍鋪設道路,為無理由。
七、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排水溝渠,惟查,距離原告土地最近之自來水、電力、天然氣管線均位在安定街乙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0年10月13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00011256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0年10月28日彰化字第1101240854號函、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欣彰營字第1100001555號函暨各該管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原告既得經由自己所有3789、4078之8地號土地聯絡安定街以連接上開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自不能認其藉由被告土地如附表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設置管線、溝渠係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即方法。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土地上開範圍鋪設瀝青或混凝土路面通行、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排水溝渠,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