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897,2021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林本田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林本鎕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林本參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5日共同出售原告所有彰化縣○○鎮○○路00號房地及兩造共有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地,扣除貸款等相關費用,剩餘款新台幣(下同)654萬5317元。

因買賣契約未約定分配比例,亦未將兩棟房屋價金分開,而僅以總價計算。

承辦代書即訴外人黃棟財於限期通知兩造未領取後,遂將該剩餘款項以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2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予以提存,並記明須由兩造共同領取。

其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雖以前開兩棟房屋之鑑定價值分配價款(即原告分得401萬4897元、被告各分得126萬5210元),惟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林本鎕之訴。

迄今前開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兩造仍然無法協議領取。

查兩造共同出售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各分配比例,也未就兩棟房屋之價金分開計算,而係以總價計算,剩餘款應為基於買賣關係而公同共有之債權,因兩造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等情,並聲明:系爭提存款654萬5317元,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401萬4897元、被告兩人各取得126萬5210元。

二、被告抗辯:㈠林本鎕陳稱:⒈依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提存款由黃棟財為清償提存,並指明應由兩造共同領取,其性質屬黃棟財受兩造委任賣屋,為終了其受任人之責任所為者,而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清償提存後,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該提存款所有權之行使以占有為要件,否則逾期即歸屬於國庫,兩造就提存款顯非直接得以行使其物之權利,自非準占有等情,可見本件應純屬兩造如何向提存所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問題。

⒉系爭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領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林本田、林本鎕及林本參三人共同領取」。

據此系爭提存款之返還請求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應屬民法第271條規定三人有同一債權之情形,而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因此應由3人平均分受之。

原告主張由其取得其中401萬4897元,被告各取得126萬5210元,顯然於法有違。

是如要分配提存款,應平均分配由每人各取得218萬1772元。

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事件與本件無關,其就標的所認定的價額不足以作為分配的依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本參則稱:⒈系爭提存款係由黃棟財為清償提存,並指明應由兩造共同領取,依前開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見解,可知兩造間對系爭提存款並無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權訴請分割。

⒉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提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該筆款項為買賣價金之剩餘款,兩造間並無約定如何結算,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尚應與其他之債權、債務同時結算清楚,或兩造嗣已另行協議出分配比例之情事下,就系爭提存款之應有部分即為不明,亦無法認定。

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推定其為均等,即各為1/3。

原告雖援引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作為應有部分之比例,但該判決業經台中高分院廢棄改判,自無再援引適用之餘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及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及系爭提存事件卷(影印見卷第127至142頁)查明,堪信為真實。

⒈彰化縣○○鎮○○路00號房地(下稱鹿東路房地)及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於98年9月5日售與訴外人許美容,總價金為3200萬元。

買賣價款經兩造委任處理買賣事宜之黃棟財代書扣除房屋稅款3010元、98年12月份收取之房租10萬6200元、押租金29萬元、修繕費用12萬元、代書代辦費用及待繳規費4萬1148元、仲介費8萬5000元,並清償鹿港信用合作社舊欠1109萬0329元(已執行拍賣出之鹿港鎮民權路房地,尚欠並經酌減之債務餘額)、抵押債務871萬2063元(中正路房地之貸款)、500萬6933元(鹿東路房地之貸款)後,所餘款項654萬5317元,黃棟財限期通知兩造共同取回而逾期未領取,遂以系爭提存事件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⒉前述兩造共同出賣之房地之價值比例,經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送請鑑價,結果認為中正路房地價值比例58%,鹿東路房地價值比例42%。

⒊林本田曾另案訴請林本鎕及林本參返還系爭提存款(斯時仍由黃棟財保管,尚未提存於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林本田之訴確定。

其中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⑴中正路房地(東昇段4-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6建物)為兩造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鹿東路房地(同段4-13地號土地及其上127建號建物)為林本田所有。

二處房地經兩造出售予訴外人許美容,於98年9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為3200萬元,契約書中並未區分二處房地各自之價金為何。

⑵二處房地前已經兩造出租予統一超商,租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

上開買賣總價應扣除:二處房地承租人統一超商已給付而需移交予買受人之租金10萬6200元、二處房地之房屋稅3010元、出售之代書代辦費用4萬1148元(含登記費、申請謄本費、地價稅、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費)、仲介費8萬5000元等,合計23萬5358元,而為兩造可分配總價金。

⑶中正路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林敦波所有,於81年3月以林敦波為債務人兼設定人,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

嗣於81年9月30日變更設定,改以兩造三人為債務人兼設定人,最高限額提高為840萬元。

又中正路房地為擔保品,前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670萬元,嗣於90年3月間,因2年到期,重新申貸670萬元,原貸670萬元收回,以林本參為借款人,林本田、林本鎕、林秀娟為連帶保證人;

其後因逾期放款遭催收,於94年11月間重新申貸,增加額度為870萬元,鹿港信用合作社於94年11月28日撥款870萬元入林本參之帳戶。

⑷鹿東路房地為擔保品,以林本田為借款人,前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500萬元;

嗣至88年2月間更換保證人為林秀娟,並新借500萬元、清償原貸500萬元;

其後於90、94年間,均曾因借貸期間屆至而展期。

⑸另外他筆民權路房地(景福段480地號、原鹿港段和興小段 55-4地號),原為兩造之父林敦波所有,於74年起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金額原係470萬元、嗣提高為996萬元。

其後,該土地由兩造繼承為共有,應有部分各1/3,於81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之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登記之設定人、債務人均為兩造三人,於83年10月20日又增加為最高限額2760萬元。

嗣鹿港信用合作社以本院91年促字第2143號、92年度促字第1773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2年執字第12946號受理,該民權路房地之拍賣所得金額1730萬8000元,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債權本息合計為2898萬2551元,獲分配清償1699萬8917元,不足額1198萬3634元。

嗣鹿港信用合作社同意部分減免,經於98年11月12日償還1109萬0329元後,全數清償完畢。

⑹兩造之父林敦波於81年6月14日過世,兩造之母林陳寶貴則係於80年8月26日過世。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⒈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係兩造共同出售鹿東路房地及中正路房地之價金,扣除貸款等相關費用(及債務)後之剩餘款,該剩餘款為基於買賣關係而公同共有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

林本鎕辯稱系爭提存書記載須由兩造3人共同領取,因此本件純為兩造如何向本院提存所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屬民法第271條所定數人有同一債權之情形,而其給付可分,應由3人平均分受之。

林本參則辯稱兩造就系爭提存款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縱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亦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應推定為均等,即各1/3等語。

⒉系爭提存款654萬5317元,乃兩造共同出售原告所有鹿東路房地及兩造共有中正路房地之總價金2300萬元(未將兩棟房地價金分開計算,影印自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卷一之買賣契約書見卷第163至169頁),扣除相關費用及清償各該房地之抵押貸款、另筆民權路房地(兩造繼承自其父林敦波)拍賣後不足清償之抵押貸款後之剩餘款,原由承辦代書黃棟財保管,黃棟財限期通知兩造未領取,遂將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已如前述。

而該剩餘款為黃棟財因處理兩造共同委任之售出前開兩棟房地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而應交付於兩造者(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照)。

在黃棟財辦理清償提存後,兩造為該提存事件之債權人(受取權人),依法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條)。

故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是指公同共有債權而言(即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準共有),先予說明。

⒊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是為公同共有債權。

其中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準用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

是公同共有債權之成立,只限於⑴依法律規定,例如遺產中之債權;

⑵依習慣,例如公同共有之祀田、祭田或祀產、設立者派下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信徒公同共有之神明會財產等是;

⑶依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而生,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共同財產,依信託行為成立之信託財產(參信託法第28條第1項)等是。

而此所謂依法律行為所生之公同共有,僅限於有法律規定或有習慣者兩種,並非當事人可隨意創設。

故就此意義言,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僅限於法律規定或習慣。

⒋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或共同出售房屋之剩餘款,基於買賣關係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無非以兩造共同出售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各分配比例,也未將兩棟房屋價金分開計算,而係以總價計算,為其論據。

惟公同共有關係,依法律行為成立者,以有法律規定及習慣者為限,並非當事人可以隨意創設。

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並無出賣人為多數人時,就買賣價金成立公同共有之相關規定。

原告徒以兩造共同出售兩棟房地時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價金分配比例,價金亦僅以總價計算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提存款或剩餘款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即屬無據。

再就上開剩餘款,為受任人黃棟財依委任契約應交付於兩造者之法律性質觀之,民法就委任契約同樣並無共同委任人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成立公同共有之規定。

民法第326條至333條關於提存之規定及提存法,也沒有就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多數人時,其受取權為公同共有之明文。

至於系爭提存書,記明其他受取提存物之要件為兩造3人共同領取,推其原因無非係黃棟財因兩造就剩餘價金債權之分受,久無法達成協議,且難以計算應如何分配給兩造所致。

但此不足以使系爭提存款之債權成為兩造公同共有。

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提存款為公同共有關係,進而請求裁判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並無依據。

⒌另前開鹿東路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中正路房地則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

該兩棟房地均設定有抵押貸款,鹿東路房地最後借款名義人為林本參,中正路房地最後借款名義人為林本田。

兩造共同出售該等房地,除用以償還各該房地之抵押貸款外,還供償還另筆民權路房地拍賣後不足清償之抵押債務(該房地抵押權登記之設定人及擔保債務人均為兩造三人)。

因本件兩棟房地出售前,其1樓部分已出租給超商,因此兩棟一起出售(參黃棟財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事件之證言,辯論筆錄影本見卷第147至151頁)。

但在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各棟房地之價金,而僅以總價3200萬元成交,也沒有載明賣方3人各自取得之價金數額。

然兩造間就共同出售前開房地,事先並無合夥或合資之約定,而與訴外人許美容簽訂之買賣契約(卷第163至169頁),就賣方三人之權利義務,也無任何約定,如其中一人未能協同履行債務,或協同受領價金,全部買賣契約即難以達成目的,即兩造三人均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之給付始得完成。

故其法律性質,應為協同之債,而與基於公同關係而發生之債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同。

故就系爭提存之剩餘價款為協同債權,應由全體債權人協同受領給付之全部。

至協同之債之內部關係,諸如債務之分擔及債權之分受,則應依當事人意思或協同行為之性質定之,但無從依公同共有債權規定,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提存款並非兩造公同共有債權,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為分割,請求裁判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