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899,2021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莊麗娜

訴訟代理人 盧誌誠
被 告 莊朝城
莊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張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莊麗娜之父莊春長(已歿),於民國(下同)94年間未訂立借貸契約多次向原告借款,累積借款已達新台幣貳佰萬元,因莊春長無力償還債務,乃於94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並由原告配偶盧誌誠代簽(證1,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內容略以莊春長願將北斗鎮民族路219-1號三間店面之鐡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讓與一半給原告,用以抵銷二百萬之債務等語,且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承租之國有基地,係莊春長以被告莊吳素珠之名義承租,故依系爭合約,莊春長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其基地承租權之一半與原告。

而系爭房屋有出租與第三人,每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原告每月至少應分得一萬餘元,惟原告之夫忙於佳誠塑膠廠之生意,自94年簽訂系爭合約迄今16年,從未拿取租金,因此累積損失高達一百九十餘萬元(下稱系爭租金)。

二、又原告之胞弟即被告莊朝城於108年之前,多年來亦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莊朝城積欠之債務,於108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證明書(證2,下稱系爭清償證明),約定以北斗鎮北斗段130-2地號土地全部移轉與原告作為清償,且被告莊朝城亦坦承,關於94年間原告之父莊春長二百萬元之借款,原告對於系爭合約中系爭房屋之系爭土地僅知係租賃之國有基地,根本不知地號有幾筆,惟被告莊朝城竟施用詐術於系爭清償證明之内,將系爭合約之内容,扭曲為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中三民段601-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使用權之一半,竟少了600地號之土地。

換言之,依系爭合約原告本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半,惟在系爭清償證明卻變更為原告僅有系爭房屋四分之一之使用權,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承租600地號之土地,因此主張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等連帶系爭債務。

三、兩造於簽訂系爭清償證明當時,被告莊朝城僅提示系爭土地中國有基地601-4地號由被告莊吳素珠與原告莊麗娜共同承租,且並無附地籍圖,而系爭土地中另一國有基地600地號係由被告莊吳素珠一人承租,被告則隱瞞此情,惟原告莊麗娜與配偶盧誌誠遲至110年6月間,始發覺被繼承人莊春長所有之系爭房屋座落之系爭土地,實際上有二宗即三民段600、601-4地號之土地。

故系爭清償證明原告係被詐欺,誤認系爭房屋僅座落於601-4地號而已。

四、被繼承人莊春長前於102年8月15日死亡,由被告莊朝城及莊吳素珠繼承,系爭合約對於莊春長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莊朝城於系爭清償證明坦承莊春長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將莊春長同列債務人,則系爭合約對於被告莊朝城之請求權即因承認而時效中斷。

五、原告聲明:㈠被告莊朝城、莊吳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麗娜新臺幣2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不能以國有土地以為債務之清償,惟證2之系爭清償證明中,系爭土地之一即601-4地號土地同為國有土地,被告仍以該土地清償債務,且被告提出之覺書(證3),僅係作為原告從未收取租金之證明,故被告說法顯不可採。

參、被告答辯:一、關於清償債務部分系爭合約僅寫明讓與系爭房屋之一半,並無載明土地及地號,當時亦無約定以600地號之土地為清償,除6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現已登記在原告莊麗娜之名下,且系爭土地均係國有土地,並非父親即被繼承人莊春長所有,是被告如何以國有土地為清償。

而原告莊麗娜曾在覺書中(證3),證明伊的系爭租金由母親即被告莊吳素珠收取,如今原告卻聲稱損失系爭租金194萬,應舉證證明之。

再被告提出之證4,係由原告之配偶盧誌誠所代簽,敘明欲拿取原告之系爭租金,經被告已於110年8月匯款至盧誌誠之帳戶。

因此,原告既已收取系爭房屋及租金,可證被告之債務於108年10月18日皆已清償完畢(證2)。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債務清償證明書即系爭清償證明均係由兩造簽訂。

㈡彰化縣○○鎮○○路00000號鐡皮屋坐落之土地有三民段600、601-4地號二宗,且皆係國有土地。

伍、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得與被告共同承租三民段600地號之土地?㈡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二百萬?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就與被告莊朝城及以莊春長名義所訂之債務清償契約,莊朝城等是如何以詐欺手段隱瞞系爭建物有使用600地號之事實,而故意不納入雙方契約內加以規範,且衡以經驗法則,系爭契約內之建物占用何筆土地,乃公開透明且極易探知之事實,如委託國家或民間地政單位測量即可清楚知悉,契約之一造並無法壟斷相關資訊,是其等如何使用詐術使原告做出錯誤決定,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即無權主張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後,進而主張被告莊朝城應連帶償還原告債務200萬元,又被告莊吳素珠雖繼承莊春長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莊朝城上開所訂之契約既無權撤銷,自亦無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莊吳素珠連帶清償系爭債務200萬元。

三、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因其並不能舉證證明確實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因此,原告主張撤銷該契約後求為判決:被告莊朝城、莊吳素珠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麗娜新臺幣2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又原告所提被告積欠系爭租金一事,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審判,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