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945,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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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徐承達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楊藹雲

楊儱羽

楊俊民

楊仕民

楊保民
楊和伸
郭葉金暖

潘葉素眞
謝福星

王竹玄

葉如隆
葉宏銘
葉世川
葉敏弘
楊林玉霜

林雲霞
林英舜

陳昭德即洪秀奾繼承人


陳慶峰即洪秀奾繼承人


陳虹君即洪秀奾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應就被繼承人洪秀奾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0分之6及同段931地號,權利範圍25分之3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9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9之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4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等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藹雲、楊儱羽、楊俊民、楊仕民、楊保民、楊和伸、郭葉金暖、潘葉素眞、謝福星、葉如隆、葉宏銘、葉世川、葉敏弘、楊林玉霜、林英舜、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重測及本院80年度訴字第210號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判決前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前於民國(下同)68年1月15日訂立「保持和平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嗣後並依該協議分割意旨測量、繪圖完畢,惟因共有人遲未履行分割登記,遂於80年間曾經共有人共同向本院訴請「履行分割協議契約」,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

部分共有人已先持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分歸原告取得之土地地號為分割登記後之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前開三筆土地嗣於94年再經地籍重測,重測後之地號分別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47.33平方公尺)、同段927地號(面積121.02平方公尺)、同段926地號(面積90.1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

(二)前揭判決確定後,部分共有人因陸續死亡或出賣第三人,因而多次更迭,加以原告長期旅居美國,故始終未完成登記。

其後原告雖曾持8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文件,請求地政機關依判決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卻遭地政機關以『8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且共有人已不同,故須「協同」土地全部共有人始得辦理』為由拒絕,原告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分割契約,亦未獲理睬,且原共有人洪秀奾已逝,其繼承人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遲未就系爭927、93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8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後,雖有部分共有人死亡,或其應有部分所有權陸續移轉等情,然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要旨可知,系爭分割協議契約仍於受讓人間繼續存在。

而於超過前揭判決確定後15年始欲憑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之其他土地共有人,亦因上揭相同問題無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因而再次向起訴請求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判決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

故原告依循前例,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契約。

(三)又系爭927、931二筆地號土地共有人洪秀奾已於95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陳昭德、長子陳慶峰、長女陳虹君三人,均無拋棄繼承權,惟該三人迄今尚未就洪秀奾所遺上二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於該三人登記為上二筆土地共有人之前,渠等無法協同原告辦理上二筆土地之分割登記。

故於本件一併請求上三人辦理洪秀奾所遺系爭927、931二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以實現權利。

(四)就被告林雲霞所述地價稅問題,希望被告林雲霞同意伊辦理所有權移轉,就不會再有地價稅了。

(五)爰依系爭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竹玄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被告林雲霞部分:伊沒有土地所有權狀,卻要繳納地價稅,稅捐處說伊可以找原告處理,伊所有的22地號土地已經被賣了,還通知伊要繳納地價稅。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原為重測及本院80年度訴字第210號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判決前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前開三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前於68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分割契約,並測量、繪圖完畢,前曾經共有人持系爭分割契約於本院起訴,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應分歸原告取得之土地分割登記並重測後之地號分別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土地之共有人因共有人陸續死亡及出賣第三人而多有更迭,原告迄今尚未完成登記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8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是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契約之其他共有人及繼受人應履行協議分割,應屬有據。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間訂有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共有物之分割乃屬處分行為,而系爭分割契約之原協議人洪秀奾已亡故,其繼承人就洪秀奾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並不得處分,而洪秀奾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陳昭德、陳虹君、陳慶峰等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三筆土地死亡共有人洪秀奾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據分割協議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等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等應履行分割協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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