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959,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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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黃紘筠
被 告 陳壬權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10 樓(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民國117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4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7,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就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至109年2月1日,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09年11月8日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以180萬元計算,並由被告簽訂借據,同意被告就180萬元分期90期及自109年12月1日起,按月最遲應於每月4日以前償還2萬元,且被告另再於109年11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180萬元之擔保;

然被告迄今就已到期之26萬元,僅對原告償還8萬8,000元,仍積欠17萬2,000元,而就未到期部分,亦仍積欠原告154萬元。

因此,原告茲依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已到期之17萬2,000元及以前揭分期方式清償未到期之15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交易明細、LINE與WECHAT訊息紀錄、存摺封面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且由被告長期拒不履行已屆清償期之17萬2,000元一節觀之,足見原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各期2萬元債務,有預為請求之保護必要。

因此,原告依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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