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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褚宬緯
被 告 莊炳文(兼莊永宏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丙○○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日員土測字第1568、15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區域(面積1.32平方公尺),及對被告甲○○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區域(面積0.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
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起訴時所列被告乙○○、甲○○均為原共有人莊主之繼承人,嗣依遺產分割協議,僅由部分繼承人即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91頁至第215頁),亦即將乙○○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甲○○,致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
嗣甲○○於110年6月30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51頁),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24頁),復經乙○○具狀同意由甲○○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39頁),足徵已獲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即原告之同意,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由受讓人甲○○代讓與人乙○○承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伊於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嗣原告當庭表示就鋪設路面部分不復主張(本院卷第114頁),且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第223頁),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較,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4地號土地)四周概為其他土地所圍繞,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又該土地地目為「建」,應可建築房屋,現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致伊無法為建築房屋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使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㈡444地號土地必須經由距離公路最近之同地段443、443-1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通行至鄰近道路即永靖鄉新興路,通行系爭土地為444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必須,伊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方能指定建築線,以作建築利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伊所有444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0日員土測字第207、536、555、5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D所示6.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丙○○辯稱:㈠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取得443地號土地,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始買受444地號土地,對於444地號土地為袋地應有所認識。
㈡原告通行443-1地號土地足供原告通行所需,並無通行443地號土地之必要,附圖一方案D非損害最小之方式,對伊有失公平,應以附圖一方案A為佳。
㈢原告主張必須通行系爭土地方能指定建築線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已逾民法第787條之規範目的,主張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辯稱:㈠伊為4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數年之久,並無通行障礙,其提起本件訴訟目的為指定建築線,然其事實上已可通行系爭土地,並無就通行之處所、方法予以審酌使其合乎建築法規之必要,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㈡原告向訴外人褚有志購買444地號土地,褚有志係443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該土地登記於其子丙○○名下,原告明知444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所圈猶為購買,且不向褚有志購買443地號土地,其任意行為致44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不得向伊主張通行權。
縱認其有通行必要,應由原告、褚有志及丙○○負擔此不利益,附圖一之四項方案均對伊顯失公平,應以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日員土測字第1568、15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為損害最小之方式。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需指定建築線以供建築之用等語,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伊並無容忍原告指定建築線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安設管線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證明其不通過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即需費過鉅,況44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尚無任何建築物,是否有對外接通水電、瓦斯或生活所需管線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方案D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及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44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444地號土地之四周並無聯外道路,且北、東、南側相鄰之土地均為私人用地所圍繞,西側相鄰之443、443-1地號土地則分別為丙○○與甲○○所有,而四周之最近公路為西側之新興路,須經由443或443-1地號土地與新興路相通,此有44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第171頁、第175頁、110員補字第392號卷第21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認原告所有之444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西側之新興路相通,土地現況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因此原告主張444地號土地具有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予採信。
㈢原告請求確認通行系爭土地部分:⒈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
參諸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
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
從而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前揭聲明,係主張確認其對443、44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D所示區域有通行權,顯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本件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洵堪認定。
⒉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443、44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D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法律上關係即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443、44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D所示區域有通行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⒊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附圖一方案D等語,而丙○○則主張附圖一方案A、甲○○主張附圖二方案甲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查:⑴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及寬度,僅需考量袋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非使袋地所有人即原告獲得最大經濟效益,故應無需審酌444地號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過度增加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應容忍之使用範圍。
⑵再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未滿1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即明。
職是444地號土地與443或443-1地號土地,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即應有2公尺,且二者連接之通路長度若未滿10公尺,其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
查443-1地號最大縱深約為1.6公尺,另443地號最大縱深則約為1公尺(依比例尺計算),長度均未滿10公尺,堪認444地號土地無論採行何種通行方案,留設2公尺寬度均能使其達成供建築使用之目的。
佐以一般自用小汽車寬度未超過2公尺,且443或443-1地號土地之縱深長度甚短,最大縱深僅為1.6公尺,不足一般車輛長度,亦即單一車輛通過系爭土地任一部分即已大於該土地縱深長度,故無需考量會車需求;
堪認留設2公尺寬度,已足供原告人、車通行使用,即無再增加寬度之必要。
經查原告主張附圖一方案D,臨新興路面寬為5.5公尺,已遠超過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過度增加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應容忍之使用範圍,且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
⑶另比較丙○○所主張附圖一方案A、甲○○所主張附圖二方案甲,二方案臨新興路面寬均為2公尺,足敷前揭建築使用目的及汽車通行之需求。
惟附圖一方案A區域所占面積為2.28平方公尺,附圖二方案甲區域所占面積僅有1.53平方公尺,二者相較,顯然附圖二方案甲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⑷另核諸附圖二方案甲所示區域現況雜草叢生,其上無任何建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考,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見被告閒置該部分土地已久,無積極利用之情況。
原告若經附圖二方案甲所示區域通往公路,所需通過之面積,較附圖一方案A、D為少,且能使444地號土地達成可供建築之目的,復不影響被告就該土地之使用現況,堪認原告以附圖二方案甲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應可確定。
⒋甲○○抗辯:原告向訴外人褚有志購買444地號土地,褚有志係443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該土地登記於其子丙○○名下,原告明知444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所圈猶為購買,其任意行為致44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不得向伊主張通行權云云,惟:⑴按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而言。
例如土地所有人縮少承租土地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行建築圍牆或破壞原有橋樑、通路、改建房屋、變換大門方向,或將土地之一部讓與、分割(民法第789條參照),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之聯絡。
⑵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789條規定係就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前,該土地與公路間原有適宜之聯絡,並得為通常使用,嗣因該土地所有人任意將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之行為,致該土地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倘該土地在一部讓與或分割前,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有間。
⑶查444號土地為原告於109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褚有志取得,而443號土地為丙○○於107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余佳燕取得,有各該土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189頁、第169頁);
至於原告主張:褚有志係443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該土地登記於其子丙○○名下云云,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供參佐,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從而444地號土地與443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既分別為余佳燕與褚有志,數宗土地並非屬同一人所有;
況本件起訴欲確認通行權存在者為原告,並非褚有志,被告縱抗辯443與444地號土地均為褚有志所有,其讓與行為致44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並非指原告讓與行為所致;
凡此均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要件未符。
復參以原告以買賣取得444土地前,該土地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前揭說明,亦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有間。
⑷再查原告並無縮少承租土地之範圍、自行建築圍牆或破壞原有橋樑、通路、改建房屋、變換大門方向等行為,亦無該當民法第789條之情事,從而甲○○抗辯:原告任意行為致44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云云,實屬無據。
⒌據此,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方案D所示區域範圍內,其中如附圖二方案甲所示編號E區域(面積1.32平方公尺)及E1區域(面積0.21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為較適當合理之通行方案,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有通行權,為有理由;
至於逾此通行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通行範圍內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部分: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圖二方案甲所示編號E區域及E1區域部分有通行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有無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44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該土地為永靖都市計畫住○區○000○○○○000號卷第103頁),原告主張擬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則為達居住之目的,自有對外接通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之必要,而系爭土地既未設有管線,則原告主張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應屬可採。
且原告就如附圖二方案甲所示編號E區域及E1區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已如上述,本院認原告主張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應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對丙○○所有4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區域(面積1.32平方公尺),及對甲○○所有443-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區域(面積0.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一:通行方案A、B、C、D(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1年2月10日員土測字第207、536、555、55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通行方案甲、乙(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1年9月1日員土測字第1568、15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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