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983,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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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葉張淑英
葉正偉
葉正傑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柯永南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葉張淑英、葉正偉及葉正傑主張:訴外人葉振源原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所有人,於民國(下同)62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規定與被告柯永南就系爭耕地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為6年1期,並於104年1月1日換發新租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此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核定在案,嗣葉振源於105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葉張淑英、葉正偉及葉正傑等3人,嗣原告3人經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耕地分歸葉正偉、葉正傑所有,並變更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為葉正偉、葉正傑二人。

詎因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工廠,將部分耕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未自任耕作,原告葉正偉、葉正傑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予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耕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

系爭耕地於被繼承人葉振源105年間死亡後,原告3人辦理繼承時,欲辦理免徵系爭耕地遺產稅,而委託地政士周溪圳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證明系爭耕地目前仍作為農業使用,而非閒置或移作其他用 途,以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經鹿港鎮公所發覺系爭耕地上有部分建物,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而未能獲得免徵遺產稅,課稅遺產淨額因而增加新台幣9,298,666元,因適用10%稅率,故渠等增加支出遺產稅929,867元。

原告等遭受遺產稅額外支出之損害與被告未依系爭耕地租約使用收益系爭耕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系爭耕地租約、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227條等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額外支出之上開遺產稅差額等語。

依最高行政法院99判字第731號、104年判字第118號判決意旨所示,遺產稅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稅之課稅要件就已實現,再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縱然事後再依其他情形取得農用證明,亦不能回溯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有農地農用而免除遺產稅之適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9,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觀諸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文義,可知在農發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亦有該規定之適用。

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釋,於說明欄第3點,足認系爭耕地上有部分建物,在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應補辦申請容許使用。

然因農業用地之法規命令多如牛毛,一般民眾若非有需求而與行政機關接洽,多半不知悉法令規定之内容及其變革,尚難要求被告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即應當知悉並就系爭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等補辦申請容許使用。

況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5年5月12日鹿鎮農字第1050008865號函及其附件所示可見原告得於改善後,申請復查或再次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並未聯絡被告或再次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未依法申請之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枱油 、水泥等使用情形」、「有未依法申請之農舍或建物」而遭課徵遺產稅乙情,毫無所悉。

衡諸常情,倘若原告認為被告乃未經同意、違法搭建系爭「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有未依法申請之農舍或建物」,則其等當下理應會要求被告拆除後,並將「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枱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排除後,再次向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然原告卻均未為之,即逕自於105年9月7日繳納遺產稅,且遲至107年間,始對被告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故原告在繳納遺產稅之前,並非無法透過上開方式重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獲得免徵遺產稅。

是以,被告「未依法申請之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枱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有未依法申請之農舍或建物」 ,非必然導致原告須額外支付遺產稅之結果。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縱本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亦因被告就系爭土地自62年間即與原告之父葉振源訂定耕地三七五減租訂定租约耕作系爭土地後,即有鹿港鎮公所所指之未依法使用系爭耕地情形,此些違法適用情形發生於原告繼承之前,且其情形並非不能於期限内改善,惟原告自始並未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並於改善之後再次向鹿港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卻於105年9月9日逕向國稅局申請核課被繼承人葉振源之遺產稅,是原告對系爭增加支出遺產稅929,867元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屬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耕地原係葉振源所有,並於62年間與被告柯永南就系爭耕地依減租條例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為6年1期,並於104年1月1日換發新租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葉振源於105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葉張淑英、葉正偉及葉正傑等3人,為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而向鹿港鎮公所聲請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經鹿港鎮公所發覺系爭耕地上有部分未依法申請之建物,致原告等人無法取得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而未能獲得免徵遺產稅,因而增加支出遺產稅929,86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鹿港鎮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故上情,堪可採信。

此外,原告葉正偉、葉正傑,以被告承租系爭耕地未依規定為農用之事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被告承租系爭耕地未為農用及原告葉正偉、葉正傑與被告間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等情,亦足堪認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①被告辯稱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及行政院農委會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均顯示可補辦申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並可再次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云云,然依據上開規定之文義,應係農業設施之申請使用規範,尚與本件國稅局是否得免徵遺產稅情形有間,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亦表示:本案繼承人若檢附「死亡時」之「農地農用證明書」,該筆土地價額9,298,666元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022672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即系爭土地縱於嗣後獲得農地農用證明,亦無法減免遺產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②被告辯稱系爭耕地未依農業使用狀態於原告繼承前已存在,且原告未先行通知被告於期限內改善,對損害發生有重大過失云云,惟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乃依照系爭耕地租約應負之契約責任,原告等殊無將上開事項通知其等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況申請免徵遺產稅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亦無從因事後改正而獲得減免,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是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即須保持耕地農用之狀態,原告並無通知義務,故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後未保持農用之狀態,並致原告等人增加支出遺產稅929,867元,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被告辯稱其無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寄存送達之日(110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10日後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系爭耕地租約及民法第227條、第4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9,867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由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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