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98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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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廣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銓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松和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零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松和佐有限公司(原名豪水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更名)於109年9月間,將其承攬訴外人欣興電子公司楊梅廠白鐵管路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價款採實作實算計價。

本工程分二期施作;

第一期工程連同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於109年11月施作完成,共計工程價款新台幣(下同)1,751,359元(未稅),經被告公司確認後,兩造於110年1月18日補簽訂書面承攬契約;

第二期工程於110年2月施作完成,共計工程價款506,194元(未稅),經被告公司確認後,兩造於110年4月27日補簽訂書面承攬契約。

㈡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約開立發票於110年1月15日請款680,400元(含稅)、同年4月30日請款974,634元(含稅)、同年5月11日請款183,893元(含稅);

嗣第二期工程完工後,原告公司再於110年5月14日開立請款發票兩張,分別向被告公司請款478,354及53,150元(均含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370,431元(計算式:680,400+974,634+183,893+478,354+53,150=2,370,431)。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諒曾於110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前開5筆發票金額確認付款時間分別為同年7月5日、8月5日及9月5日,惟事後並未支付分文,經原告再次以電子郵件詢問,即拒不回覆。

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蒙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1月18日承攬契約書、110年4月27日承攬契約書、承攬報價明細、發票5紙、兩造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1頁、第93至9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積欠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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