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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陳清松
被 告 邊惠甫即統揚企業社
陳俞芳(原名陳慧芳)
蔡勇成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邊惠甫即統揚企業社、陳俞芳(原名陳慧芳,下稱陳俞芳)、蔡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邊惠甫即統揚企業社於民國103年7月1日連同連帶保證人被告陳俞芳、蔡勇成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300,000元,因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故分為2筆借款,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本金為5,395,000元、編號2之借款本金為2,90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7月1日止。
兩造復於104年7月3日變更借款契約,改為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11年7月1日止,並約定自104年7月1日起共分84期,每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83期止,按期攤付本金7萬元,利息依照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剩餘未還本金於到期一次清償;
原借款所定利息條件自104年7月1日改依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37加百分之1.13計為年利率百分之2.5,嗣後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1.97%),除前開已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
㈡又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如對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被告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等自11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之本金合計2,757,657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關於本件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2份、票信查詢系統明細、催收紀錄卡及催繳通知書暨雙掛號回執聯、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65至103頁)。
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此有借據影本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尚欠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新臺幣)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 1 1,792,477元 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 965,180元 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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