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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崧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阿藝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4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8,925元,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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