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99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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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江祐均
訴訟代理人 高宜秀


訴訟參加人 金勝龍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參加人主張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屋信託予伊管理,並以高宜秀為信託受益人。

是若原告敗訴,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

堪認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為輔助原告起見,於110 年9月9日具狀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12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公業之管理人江坤龍對原告之母高宜秀素有嫌隙,前於108年間對高宜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因高宜秀不諳法律誤於前案程序中表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A 地,即系爭房屋)屬其所有,經前案判決認高宜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須拆屋還地(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據此聲請執行。

然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原告出資興建,有材料單據可證。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實屬原告所有,而非高宜秀之財產,爰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818號執行命令對原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說明:⒈被告以稅單所載建物面積為444.92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經測量面積係666.67平方公尺不同,據以主張稅單所載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云云。

然此誤差實係地政機關以垂直投影面積測量所產生之差異所致。

⒉前案執行標的係員林市○○路0段000號房屋,該房屋實際上已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高宜秀已於前案中自認系爭房屋係伊興建,佐以員林市公所認定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相關文書均由高宜秀簽署收受從未爭執系爭房屋屬伊所有,均可認系爭房屋屬高宜秀所有。

原告以房屋稅籍及契稅繳納文件等證明系爭房屋屬伊所有,惟前開文件所載標的係員林市○○路○段000○0號、176 號、196號等建物,與系爭房屋之門牌為170號不同。

況依稅務局檢送之浮圳路一段176號、196號房屋稅籍記錄資料,可見前揭房屋均係高宜秀興建,並於101年2月間贈與予江旭瀅、江秉橙、江祐均等三人,亦足以推論系爭房屋係高宜秀興建。

且信託契約書所載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段00000號、登記面積為449.2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浮圳路一段170號、面積為667.77平方公尺不同,亦可知並非同一房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意圖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實際出資起造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認定結果並非事實,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其權益,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材料單據、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第13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否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分述如下: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若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存在之主張,即不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於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主張其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時,自應就其有所有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興建,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有前開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負舉證之責。

㈣就此,原告固以施工材料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9至第123頁),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云云。

惟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104年9月至107年7月是整修還是興建?)是整修。」

等語、「(問:系爭建物何時興建?)大約是民國83年起,都一直有繳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系爭房屋始建於83年間,則以原告提出施工材料單據之日期均為104年9月至107年1月間,自無法推論系爭房屋於83年間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至於原告另稱伊於83年間有工作收入云云,然查原告係67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以原告於83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年僅16歲,尚在學就讀於樹德工商,縱使半工半讀而略有收入,衡情其數額無法支應系爭建物之興建所需費用。

原告又稱伊祖父江筆曾為伊將益民段88地號土地上建物賣掉,所得款項用以興建系爭房屋云云。

然查益民段8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移轉原因係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1 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31頁),衡以系爭房屋興建於83年間,顯無可能以101年間之買賣價金用來支付83年間興建房屋所需資金,原告所稱顯然悖於常情。

則以原告對於83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陳述內容前後迥異,且所述悖於常情,其主張稱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云云,難以採信。

㈤況查,被告公業與原告之母高宜秀間就系爭房屋之拆屋還地訴訟,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審理及判決,高宜秀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前案關於系爭房屋係高宜秀所有一節,經高宜秀表明不爭執同意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01、303頁)。

前案判決即根據此一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做成判決。

直至上訴審審理中之109年4月28日,高宜秀改以爭執被告公業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並主張系爭土地由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江祐均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為其訴訟策略,遂改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

所為已悖於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難謂可取。

佐以高宜秀於108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對被告所提出通告,有何意見?)江清標與江樹榮是我的叔公,甲地耕地三七五的承租人確實也是他們,到現在都沒有改變。

我在跟他們承租,後來我在跟我叔公的兒子江坤州一起去找管理人江炎進,可否讓我在甲地開工廠,江炎進說好…;

系爭建物係原審卷第25、27頁照片所示。」

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2頁),可知係高宜秀出面向江炎進商請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亦足以推論系爭房屋係高宜秀興建。

至於原告雖稱高宜秀不諳法律,至於前案陳述有誤云云,然高宜秀於前案中既有委任律師為其主張及攻防,自無因不諳法律致生不利益可言。

基上,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興建之人,且所述前後不一且矛盾,其主張已難信屬實。

㈥再者,被告為前案原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高宜秀為前案被告,渠等於前案已充分攻擊防禦,其攻防內容共同形成前案判決之基礎,若認本件可任由原告未盡舉證之責,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勢必導致本案被告與高宜秀於前案已解決之土地是否有權占用之糾紛,可由原告又另提他訴變異其詞,而增加雙方之訟累、前案程序之浪費及使判決產生歧異之可能。

是原告待被告執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方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與前案內容不同之主張,實已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亦非可取。

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並屬其所有,其就系爭房屋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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