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聲,13,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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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相 對 人 吳黃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坐落同段738地號土地聲請人為所有權人,相對人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於系爭建物西側加建房屋及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733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南側牆面、馬達(含水管)及烤漆板亦越界占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738地號土地,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

又為避免相對人日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衍生更多爭議,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33、738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則聲請人就拆除建物占用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惟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占用部分,以排除相對人於系爭733、738地號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持以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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