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輔宣,2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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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儀婷



相 對 人 林慶源



關 係 人 林怡雯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慶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怡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因雙極及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只要躁鬱症發作,就會亂花錢買東西,目前有二手車及機車貸款,且相對人沒有工作,根本無能力償還,有同意書、相對人林慶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之女林怡雯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相對人林慶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算術問題,1000減450或500減450均算不出來。

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

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

障礙程度:目前約輕度至中度。

(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住在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可言語溝通及自理其日常生活,但多數時間躺床,即使择督促也不願參加職能活動,表情看起來憂鬱,但否認有自殺意念。

可買自己想要的東西,認得金錢,也知道金錢可購物;

但對於物價及購買力判斷不佳(如:一包煙25元,一個便當125元)。

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無顫抖等肢體異常行為。

3.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

(2)記憶力:需反覆的提醒及努力的記才能記起。

(3)定向力:正常。

(4)計算能力:算錯45+55,0000-000,12x2等尚基本的算數。

(5)理解、判斷力:抽向思考及判斷力不佳且侷限;

難以回答假設性的問題;

難以類比事物。

(6)現在性格特徵:話量少、反應遲頓,處在憂鬱期。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表情憂鬱。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林慶源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行動自如,話量少、偶爾會答非所問;

於生活自理等方面皆可自行處理。

個案因慢性雙極性情感疾患造成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逐漸變差,及部分認知功能缺損。

躁症發作時有明顯衝動行為,對於金錢價值的判斷和過往變化極大,導致對於利益較重大、事項較複雜、耗時或需持續力等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不佳,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

而依過往經驗,個案因病識感不佳,難規則服藥,很可能會再度發病,若未接受輔助之保護,預期將受到利益上之明顯及經常性傷害。

是故,不宜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重大決策宜先和家人討論。

(四)回復可能性說明:雙極性情感疾患為陣發慢性情感性疾患,依個案過去病史可推估因為病識感不佳,易再因未規則接受治療而再度復發,若控制良好可減少發病之可能。

(五)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雙極性情感疾患。

目前雙極性情感疾患處於鬱期,其程度達輕度至中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慢性雙向情感性疾患為陣發型,依過去病史發作的機率高,若控制良好可減少發病之可能。

2.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12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492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聲請人林儀婷及相對人之子女林怡雯、林宣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怡雯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認為由關係人林怡雯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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