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輔宣,2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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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麒合

相 對 人 黃婷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婷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麒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因重度精神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黃婷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陳麒合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黃婷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應答正常,問算數0000-000為何也可以正確回答計算結果。

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

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

障礙程度:中度。

(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一般活動能力尚可,日常清潔也尚可自理。

2.經濟活動能力:可以進行一般經濟活動。

3.社會性:輕度障礙,可以進行一般社交表達或互動。

身體狀態:個案可端坐椅子上,反應稍慢一點,有正常眼神接觸。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較少有主動的表達,可切題回答,可進行基本溝通。

(2)記憶力:目前還好。

(3)定向力:人、時、地,定向感正常。

(4)計算能力:100減7無法正確計算,20-3可以正確計算。

(5)理解、判斷力:抽象思考較差,高層次判斷能力較差。

(6)認知功能檢查:輕度至中度缺損。

(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判定的根據:個案目前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病程慢性化,認知功能有輕度至中度障礙程度。

(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

說明:個案為輕度至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後續難以恢復,短期回復可能性極低。

(五)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

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 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3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乃最親密之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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