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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祁雯
相 對 人 張良杰
關 係 人 林福鍵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良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祁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良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姨。相對人自幼學習能力差,經診斷為輕微智能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詢問能回答出其身分證號碼、目前及過往工作經歷、名下有無不動產、之前遭詐騙經過、過往是否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做過智能障礙測驗、為何要做智能障測驗、讀書時何科成績最差、父母親目前在何處、95減17、12乘以12等簡易算術,但自述不知將存摺交予他人使用會有何後果,且本身有輕度智能障礙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
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張良杰先生的病史病症,及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目前其心智狀況,屬輕度障礙範圍之智能不足表現,其語文表達能力略差、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亦不佳,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其程度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合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姨,相對人之父林福鍵、兄林良貴、姊林相如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訊問筆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姨,49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合於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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