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輔宣,3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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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曾麗月
相 對 人 林振義
關 係 人 林柄傑
林佑城
林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振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12616選定曾麗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麗月為相對人林振義之母,相對人自幼智能發展不佳,且對金錢觀念差而隨意揮霍,並領有輕度智能身障手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現居地址、弟弟與妹妹的姓名為何、現於何處醫院住院、先前的工作狀況、今日是星期幾、簡單算數、今年是民國幾年、現任總統為誰、本身的學歷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目前意識清楚,可主動表達與溝通,且活動自如,於日常生活活動,有一般活動能力,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於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一般經濟活動,另於社會性,具中度障礙,常與人起衝突,可有基本社交互動。

相對人基本記憶力正常,三樣物品短期記憶力測驗皆可記得,於定向力,人、時、地辨識正常,且有基本理解力及判斷力,但思考模式較固著沒有彈性,亦無法理解別人與其衝突之因,只會一昧想找警察處理,且基本認知功能正常,但高階的認知抽象思考缺損。

相對人目前為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達輕度障礙程度,短期回復可能性低,且因認知功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2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70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林柄傑、其餘手足林佑城、林曉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曾麗月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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