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重國,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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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郭幼玲(兼郭許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利(兼郭許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玲(郭許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和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幼玲新臺幣61萬5,038元、郭金利新臺幣201萬62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鉅營造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幼玲新臺幣61萬5,038元、郭金利新臺幣201萬62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8,03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和鉅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8,03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郭幼玲以新臺幣30萬元、郭金利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1萬5,038元為原告郭幼玲、以新臺幣201萬628元為原告郭金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萬8,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為賠償請求,經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本院卷一第95-113頁拒絕賠償理由書),堪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郭許麗卿(下逕稱姓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郭幼玲、郭金利及訴外人郭文玲(下合稱原告,分別逕稱姓名),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幼玲新臺幣(下同)655,221元、原告郭金利3,765,942元、原告郭許麗卿4,762,763元,及各均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和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鉅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幼玲655,221元、原告郭金利3,765,942元、原告郭許麗卿4,762,763元,及各均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郭許麗卿於111年8月9日死亡,其已起訴之請求項目由郭幼玲、郭金利及郭文玲繼承,且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聲明如下:㈠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幼玲655,221元、郭金利3,510,628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和鉅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幼玲655,221元、郭金利3,510,628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3,16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和鉅公司給付原告3,16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49-353頁)。

核其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㈢㈣部分則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害人郭育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9時許,騎乘MRA-79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PL2018號橋墩旁涵洞(即縣144公路西向內側車道,下稱系爭道路),因該路面有大小長度約1.2公尺、寬度約0.5公尺、深度約8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郭育生人車摔倒於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水腦症、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復經持續就醫診治,身體健康狀況仍每況愈下,於109年1月14日因敗血症等原因返家拔管死亡。

依澎湖科技大學所鑑定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與補充說明書(下合稱澎科大鑑定報告),已足證明郭育生係因行經系爭坑洞而致摔車倒地,又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證系爭事故與郭育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彰化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委由廠商即被告和鉅公司實施養護、巡查等事項,惟被告未即時修補系爭坑洞,亦未設置夜間照明燈或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堪認被告彰化縣政府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郭育生受傷死亡;

且被告彰化縣政府已於拒絕賠償理由書肯認其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和鉅公司則就系爭道路巡查、維護暨安全措施設置顯有過失、不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與被告彰化縣政府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原告郭金利、郭許麗卿為郭育生之父母,郭育生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郭金利、郭許麗卿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510,628元、168,039元。

此外,原告郭金利、郭許麗卿因系爭事故喪子,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各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郭幼玲為郭育生之姐,因郭育生送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76,04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69,166元,並因郭育生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10,015元,原告郭幼玲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幼玲655,221元、郭金利3,510,628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和鉅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幼玲655,221元、郭金利3,510,628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3,16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和鉅公司給付原告3,16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⒍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分別略以:㈠被告彰化縣政府:⒈系爭道路雖存在系爭坑洞。

惟依事故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坑洞位置距離最後郭育生摔落(血漬)位置長達41.1公尺之遠,且機車刮地痕距離血漬處僅1.45公尺;

又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係不明原因肇事,並未載明係因系爭坑洞而肇事;

復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亦未攝錄到肇事情形。

又系爭坑洞之存在與郭育生翻車摔倒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經被告函請警察局說明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由於郭民摔倒(血漬)處距離坑洞41.1尺,與郭民機車是否壓過坑洞之相關跡證未明,且提供之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亦無攝錄到肇事情形,尚無法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所詢郭民翻車摔倒之結果與8公分深度坑洞之因果關係,仍應由鑑定會及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

、消防局回復略以:「本案據出勤人員(埔鹽分隊隊員林文正及趟冠宜)表示,現場傷患意識不清,爰未對受傷原因加以說明,且當時天色昏暗救護人員對於現場是否有坑洞亦無印象。」

準此,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同法第43條規定斟酌調查事證之結果,仍無法證明系爭坑洞存在與郭育生翻車摔倒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人民主張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而請求國家賠償者,須以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人民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由人民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則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負因果關係舉證責任。

惟原告目前所提供之證據等佐證資料並無法判斷系爭事故的發生與系爭坑洞間有何因果關係。

又其他實務判決關於坑洞或路面瑕疵與刮地痕起點或倒地地點距離過遠之情形,均難以認定其間因果關係。

實難遽認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當無國家賠償要件成立之可能。

⒊至於澎科大鑑定報告僅屬學術臆測,蓋補充說明書第二頁第七行所述「機車進入橋面下路段周邊沒有照明,影像一片漆黑,並不能判斷機車是否有無產生大幅偏移或晃動,故無法據此判定機車是否未經坑洞」、第4頁第一行「是以無法判定影像中機車是否有無大幅偏移或異動狀況,不能據此推論機車並無經過坑洞的可能性。」

對照其所推論之結論明顯有邏輯上之謬誤。

既然鑑定意見承認個案發生事實狀態之影像漆黑而無法判斷是否有晃動?則自然無法判斷是否有或無經過坑洞,或是有無其他人為操作等因素導致摔車滑行等因素存在,何以上開鑑定意見結論卻可恣意推論為不能據以推論機車並無經過坑洞的可能性,其結論明顯有率斷之虞。

又郭育生途經系爭坑洞(否認有撞擊坑洞)經過時間至倒地之時間長達2.35秒之久,且於行經系爭坑洞後如還能騎乘長達41.1公尺方倒地,核與鑑定人所舉案例或說明之經驗法則相悖,故尚非可作為判斷證據之使用。

⒋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述,倘若認定時速為60公里,反映距離為12.48公尺,而澎科大鑑定意見第6頁推論坑洞在30公尺處,且補充說明書第五頁第六行又稱「機車夜間以頭燈照明約可看見前方30公尺內的景物」,則郭育生應有足夠時間煞車反映或避免意外。

從而,倘 鈞院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揭所述,駕駛人當時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亦請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金額。

⒌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結果雖載郭育生死亡方式為意外,惟仍有說明糖尿病為其死亡之貢獻因素,依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109年1月14日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非意外死;

其死亡原因記載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敗血症。

先行原因;

乙、(甲之原因)泌尿道感染。

丙、(乙之原因)糖尿病。

至於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則認為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

復依衛福部彰化醫院108年1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郭育生於000年0月00日急診入院,於108年8月19日接受顱骨鑽孔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照護,108年9月23日轉普通病房,108年9月30日轉復健科治療。

足見郭育生之頭部外傷於治療後應有獲得改善,其嗣後之死亡結果係源自其身體健康之因素所導致。

如認為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僅能對傷害之醫療費部分請求,同時原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⒍再退步言之,倘郭育生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惟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尚非合理,當應酌減。

又被害人因住院期間額外支出之營養用品等請求,因無法證明屬於必要性的醫療物品,亦非合理,應與剔除,併予說明等語。

㈡被告和鉅公司: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經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為縣144公路西向內側車道,惟系爭坑洞係位於系爭道路之中間非內側,顯見郭育生行經系爭道路時,並無壓過系爭坑洞。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郭育生於案發時間沿系爭道路東往西騎乘,行經案發地點時因不明原因自摔;

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坑洞位置距離最後郭育生摔落位置長達41.1公尺,且倒地位置與系爭坑洞間並無任何刮地痕,顯見郭育生係行經系爭坑洞後並騎乘長達41.1公尺方因不明原因自摔倒地,與系爭坑洞無關。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即郭育生係因行經系爭坑洞而發生系爭事故,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澎科大鑑定報告僅認為無法排除機車行經坑洞之可能性,無從確認郭育生確有行經或閃避系爭坑洞。

而鑑定所稱無從排除之依據,係以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失控倒地之運行時間為2.35秒,落於鑑定人所舉6個案例所推論出之一般機車行經坑洞失控倒地之運行時間範圍(0.34-4.74秒)。

惟鑑定人所舉6個案例中,僅有案例三是4.05秒-4.74秒,其餘5個案例運行時間範圍均為0.34-2.23秒間,然案例三基礎事實上有諸多問題待釐清,如是否有行經坑洞,再撞上中央分隔島等,且與系爭事故基礎事實大不相同,亦不得做為參考。

又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失控倒地之運行時間為2.35秒,已超出上開5個案例運行時間甚多,亦不在案例三之時間範圍內,況郭育生於系爭坑洞後還能騎乘長達41.1公尺遠,才自摔倒地,核與前開案例之經驗法則相悖,足認系爭事故應與系爭坑洞無關。

⒊退步言之,即便認為郭育生係因行經系爭坑洞而發生系爭事故,惟依郭育生之死亡證明書所載,郭育生係於108年8月18日自摔,至109年1月14日死亡,相隔150日,而直接引起其死亡之疾病為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糖尿病等。

頭部外傷並腦出血則與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

故郭育生係自然死亡,與其騎車自摔無因果關係。

至於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雖然記載死亡與車禍有相關,但仍然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與碰撞坑洞有關。

⒋倘鈞院認郭育生確因系爭坑洞受有傷害,被告和鉅公司除就醫療費用76,040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369,166元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均有爭執。

倘鈞院認郭育生確因系爭坑洞而發生系爭事故死亡,被告和鉅公司除就殯葬費用210,015元、醫療費用76,040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369,166元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均有爭執,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依法應予酌減。

⒌又依與彰化縣政府間108年度彰化縣鹿港區及溪湖區縣鄉道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勞務採購契約之道路巡查工作循環彙總表,可知和鉅公司共有2台車進行巡查作業,分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分別於108年8月1日、8日、15日、22日,依縣府交辦事項巡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則分別於同年8月6日、13日、20日,依縣府交辦事項巡查。

和鉅公司巡查至系爭道路時,系爭坑洞尚未存在,且事故發生當日和鉅公司也毋庸巡查至系爭道路,自無在巡查時發現系爭坑洞,故被告並無違反巡查、修補義務,故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化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維護及管理機關。

㈡彰化縣政府與和鉅公司簽訂108年度彰化縣鹿港區及溪湖區縣鄉道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勞務採購契約,委由和鉅公司實施道路養護、巡查等事項。

㈢原告郭金利及郭許麗卿之子郭育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9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埔鹽鄉縣144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道路時,發生機車翻覆,人車倒地之意外,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水腦症、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於109年1月14日19時00分許死亡(本院卷一第55-93頁)。

㈣系爭道路即公共設施存有系爭坑洞之瑕疵,彰化縣政府就該處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㈤原告於109年間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本院卷一第95-1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彰化縣政府就系爭道路之維護及管理有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

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

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

⒉另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須無此事,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道路為彰化縣政府所管理的公有公共設施,該處有前述之系爭坑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一第57-77、517-535頁)在卷可證,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坑洞深度約8公分,對於往來用路人、車有致車輛通行安全及身體或財產受損之風險,惟被告彰化縣政府未即時修補坑洞,或設置夜間照明燈或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等相關安全措施,任令民眾於存有系爭坑洞之道路往來通行,足認彰化縣政府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而彰化縣政府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亦已自承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是彰化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的管理有欠缺,堪以認定。

⒋彰化縣政府雖抗辯郭育生倒地位置距系爭坑洞長達41.1公尺,否認郭育生係因系爭坑洞而失控摔車云云。

然查: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並致郭育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水腦症、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因而敗血症死亡等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福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91頁)。

⑵且經本院囑託澎科大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機車有行經系爭坑洞之可能性,主要依據為⑴機車騎士夜間對於路面坑洞認知反應時間明顯不足,即無法確認路面上坑洞是否存在,並無法即時採取反應(如緊急剎車或閃避)之可能性較高。

⑵機車倒地前之運行軌跡靠近中心分向線。

而坑洞位於車道之左側,也非常靠近中心分向線。

⑶機車倒地前之運行時間落在案例經驗範圍內。

⑷路面坑洞較深且範圍大,其嚴重程度屬重度,急需養護,機車行經坑洞有造成失控倒地之高度可能性。

再由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在進入橋面下路段之前,周邊環境特別是路燈,明顯在左右兩側,當機車進入橋面下路段後,左右兩側燈光消失,完全看不到任何之光影。

約於19時07分40.08秒時進入橋面下路段,於19時07分40.6秒最後一張影像,其時間差約為0.52秒,以機車速率每秒16.51公尺,可推估失去影像之地點離入口約8.59公尺。

相對的,坑洞剛好位於入口附近,故機車行車紀錄器突然失去電力,喪失攝影功能,其可能與機車行經坑洞大幅跳動或晃動有關,然若採取閃避之反應行為失控,其記錄之影像時間會更長,以轉向角度10度推估至少有1.73秒。

再者,一般緊急閃避失控,通常需有一定或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並採取大角度之轉向行為(一般正常變換車道之轉向角度約3~5度),例如轉向角度大於10度以上,若以機車速率每秒16.51公尺,轉向角度10度,其橫向速率約為2.87公尺/秒,縱向速率16.26公尺/秒,因車道寬約為3.5公尺,故於1.21秒後(向前行駛約19.67公尺),機車橫向移動至道路邊線,再經約0.17秒就會撞及側邊之護牆而倒地,本件機車騎士反應時間不足,倒地刮痕靠近中心分向線,離坑洞有約38.75公尺,其與坑洞之夾角僅約3度,意即本案認知反應時間不足,縱向行駛距離遠高於19.67公尺,轉向角度3度遠小於10度,且機車沒有撞擊周邊護牆之損壞,故機車因閃避坑洞導致事故之可能性較低等語。

有澎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3-508、卷二第83-99頁)。

⑶本院審酌澎科大鑑定報告,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現場照片為事故重建,依照系爭機車倒地、血漬位置與現場相對應刮地痕等客觀道路位置變化情形,運用物理學上之公式,詳細計算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車速變化、行駛距離及駕駛人反應時間,自應與客觀情形相符,而得採信。

衡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郭育生兩側並無其他人、車靠近或經過,應可排除其為閃躲人車而摔倒之可能,而系爭道路除系爭坑洞外,柏油路面乾燥、無其他缺陷及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按,尚無其他外在因素足使郭育生失控摔車,佐以行車紀錄畫面係於郭育生進入橋面下路段路口處後,始失去影像,而該處適為系爭道路存有坑洞之處,益徵其顯係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突遇系爭坑洞,致輪胎受路面高低不平障礙之影響而無法維持原有之穩定狀態,乃失控偏移並致人車倒地甚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彰化縣政府就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郭育生騎乘系爭機車因行經系爭坑洞而失控摔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彰化縣政府固辯稱,上開鑑定結果僅係鑑定人之個人推論,實不可採云云,惟查,澎科大係以其專業依據上開事證而得出鑑定結論如上,並非僅以推論進行鑑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⒌被告彰化縣政府又抗辯郭育生之死亡結果係源自其自身疾病所致,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⑴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郭育生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水腦症、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於108年8月18日經送抵衛福部彰化醫院急診救治,於翌日入開刀房行顱骨鑽孔手術放置腦室外引流管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照護,於108年9月4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治療,於108年9月23日轉普通病房,於108年9月30日轉復健科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惟因郭育生身體狀況不穩定,於108年10月30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28天,於108年11月26日轉回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嗣於108年12月25日入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於109年1月3日至弘仁醫院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並於返家後死亡,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9-89頁)在卷可稽;

再觀衛福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郭育生患有創傷性腦出血肢體功能障礙,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郭育生因創傷性腦出血,下肢無力,步態不穩,吞嚥困難,認知障礙,致使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可見郭育生因系爭事故而頭部受創,且傷勢嚴重須立即進行開腦手術,術後持續因創傷性腦出血併肢體障礙,輾轉住院,且需經24小時專人照護,其所受之傷勢直至死亡時止,並未痊癒,是從原告受創之部位、受創程度、就醫診治時序及治療結果之延續性等情以觀,足認系爭事故係造成郭育生死亡之原因。

⑵且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郭育生之死因,鑑定結果略以:據郭育生病例研判,郭育生自108年8月18日車禍昏迷送醫治療直至109年1月14日死亡期間,均因車禍受傷臥床輾轉在各醫院住院治療,起始原因為車禍受傷住院,長期臥床併發感染,導致敗血症死亡。

車禍為受傷起始原因,住院治療併發感染導致死亡,故死亡與車禍為同一事件,死者生前罹患糖尿病造成血糖值不穩定,干擾傷口癒合,是為死亡之貢獻因素等語。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7-312頁)。

亦同認定係因系爭事故致使郭育生受有前述之外傷,郭育生再因外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導致敗血症,終因病致死,系爭事故與郭育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⑶至於郭育生原固患有糖尿病,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獨自騎乘機車外出,可見其行動自如,尚未因上述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情形,若非彰化縣政府對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如上傷害,需長期臥床併發感染,否則其縱然患病,亦不至因糖尿病而死亡,系爭事故與郭育生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彰化縣政府辯稱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鉅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有加害行為為其要件,所謂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以不作為為侵權行為者,應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作為義務之來源可能為契約、法律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而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營業而生之防範危險義務。

⒉查和鉅公司與彰化縣政府成立彰化縣鹿港區及溪湖區縣鄉道委外巡查及坑洞修補勞務採購契約,負有巡查道路及坑洞修補之義務,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被告和鉅公司對於受任巡查修補道路之往來安全,自負有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詎被告和鉅公司未為應盡之義務,未即時修補坑洞,或設置夜間照明燈或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等相關安全措施,任令民眾於存有系爭坑洞之道路往來通行,因此致生系爭事故,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

查彰化縣政府就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有欠缺,且與郭育生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化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和鉅公司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已說明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郭幼玲主張因郭育生受有如上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6,04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79-89、127-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郭幼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郭幼玲主張因郭育生受有如上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73,500元;

又因郭育生尚需購買醫療、營養及衛生用品,亦需往返醫院照護治療,郭幼玲因而支出95,666元,合計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369,16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79-89、181-301頁),為被告所爭執。

觀之診斷證明書,郭育生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水腦症、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術後持續因創傷性腦出血併肢體障礙,輾轉住院,且需經24小時專人照護,至死亡時止,並未痊癒,足見郭育生於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郭幼玲已提出支出看護費用273,500元之相關收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

至於郭幼玲主張郭育生因需往返醫院照護治療,而支出停車費及加油費部分,因郭育生術後持續因創傷性腦出血併肢體障礙,輾轉住院,故此部分支出應屬郭育生家屬往返醫院停車所為支出,然家屬於郭育生住院期間,縱因前往醫院探視而支出上開停車費、加油費,此亦非屬郭育生因受有如上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郭幼玲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1,670元及加油費38,513元,尚屬無據。

其餘郭幼玲為郭育生支出購買相關醫療用品等費用55,483元,尚與郭育生所受傷勢具有關連而屬必要之支出,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郭幼玲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於328,9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⒊殯葬費用部分:郭幼玲主張因郭育生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10,01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15-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郭幼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

⒋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郭金利、郭許麗卿為郭育生之父母。

郭金利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郭育生死亡時約滿80歲,依內政部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餘命尚有8.89年(本院卷一第303-313頁),而郭金利除郭育生外,尚有二名女兒為扶養義務人,郭育生對郭金利之扶養義務應為1/3,乘以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本院卷一第31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1,109元【計算方式為:(17,342×87.00000000+(17,342×0.68)×(88.00000000-00.00000000))÷3=511,109.0000000000。

其中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89×12=106.68[去整數得0.6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郭金利僅請求扶養費510,628元,應予准許;

郭許麗卿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除郭育生外,尚有二名女兒為扶養義務人,郭育生對郭許麗卿之扶養義務應為1/3,自郭育生死亡時至郭許麗卿於111年8月9日死亡止,乘以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本院卷一第31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8,039元【計算方式為:(17,342×28.00000000+(17,342×0.00000000)×(29.00000000-00.00000000))÷3=168,038.0000000000。

其中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郭許麗卿請求扶養費168,039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查郭育生因系爭事故身亡,郭金利、郭許麗卿遽遭喪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痛,在精神上必蒙受重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郭金利為28年次,郭許麗卿為43年次,並考量本件事故事發經過、彰化縣政府對所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有缺失,認郭金利、郭許麗卿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⒍據上,本件事故致郭育生死亡,郭金利受有扶養費510,62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01萬628元之損害。

郭許麗卿受有扶養費168,03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6萬8,039元之損害。

郭幼玲受有殯葬費210,015元、醫療費用76,04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28,983元,合計61萬5,038元之損害。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郭育生有足夠時間煞車反映或避免意外,卻疏未注意及之,則郭育生就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彰化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維護及管理機關,本即負有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義務,若課予正常用路人對於路面需確認方才通行,如未注意因此受傷將承擔與有過失之責,無異於免除或減輕管理機關之維護管理公有設施之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扞格;

且參酌事故發生時係屬夜間,倒地位置位於涵洞燈光昏暗乙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如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而可輕易發現路面之坑洞,郭育生即使以一般注意義務,仍可能發生意外,自難認郭育生有與有過失之情事。

被告辯稱郭育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其賠償數額云云,礙難憑信。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國家機關基於國賠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縱有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則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者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查被告因未能即時修補系爭道路,致郭育生行經系爭坑洞,摔車而死亡,原告對和鉅公司得請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得對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被告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原因不同,但對原告應負賠償之給付內容同一,即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彼此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苟被告各別已就上揭給付內容為部分之給付,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之結果,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

是本件被告間所負責者為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329、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郭金利201萬628元、原告即郭許麗卿之繼承人166萬8,039元、原告郭幼玲61萬5,0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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