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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施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協議不成立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7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徐又生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借款債權,徐又生為被告安養之榮譽國民(下稱榮民),徐又生於106年6月1日死亡,當時被告家主任楊樹湘明知原告為徐又生之債權人,未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三點(一)規定,於2個月內通知原告,侵害原告對徐又生之債權,致原告無從受償、身心受創,更因此喪失生育功能,受有債權損失457,309元(本金及利息合計)、追償債務工本費21,582元、手術費2,308,257元、裁判費損失60,723元、體能損失1,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時間損失1,241,25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9,121元。
三、被告則以:徐又生為有眷榮民,被告已依規定通知其繼承人,原告應向徐又生繼承人行使權利。
徐又生繼承人事後拋棄繼承,則與被告無關,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對徐又生有借款債權285,000元本息,徐又生於106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判決、債權憑證、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臺中地院106年司繼字第1836號、第1956號拋棄繼承卷宗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7頁、第63頁、第239頁、第279頁至第3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作業程序規定,侵害原告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違反作業程序規定?茲論述如下。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作業程序第三點(一)規定:「三、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一)對於已知之亡故退除役官兵之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應自知悉起2個月內分別通知之。」
又作業程序係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訂定之(參見作業程序第一點),而管理辦法則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參見管理辦法第1條,上開規定均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由此可知,適用作業程序及管理辦法,係以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為前提。
復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雖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並處理衍生法律事件之法律(參見該條例第1條),故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在解釋上,應限於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有涉及大陸地區情形,始有適用。
若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其繼承無涉大陸地區人民者,因不涉及大陸地區人民權利,自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授權制定規範之適用餘地。
七、經查,徐又生之出生地為苗栗縣乙情,有前揭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足見其並非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
而原告亦未主張 或舉證證明徐又生之繼承有涉及大陸地區人民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授權制定管理辦法、作業程序之餘地。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作業程序規定,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乙情,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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