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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葉潤美
上列原告向被告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提起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之聲明包含多項確認之訴,請分別陳明各項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為何?
(二)訴訟標的為何?(即本案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各項聲明之財產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提起訴訟,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葉聖通擅自變賣與匯款事件無效。
二、確認葉聖通擅自變賣房產『葉潤美』單一人無法依 106.05.15日和解書但書(待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分割),達成父母親遺產分割任務。
應認定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末確定關係存在。
三、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葉潤美台銀彰化銀行專戶000-000000000000帳目内含亦告未確定,無法認定葉潤美私有財產存在。
四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民法第 195 條),併待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追究。」
等語,惟原告未陳明本件確認利益為何?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 且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本件起訴尚不符前揭法定程式。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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