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黃震球主張略以:
- (一)原告黃震球與被告黃寬志、黃寶珍爲被繼承人黃連發之子女
- (二)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
- (三)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顯見最高法院
- (四)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連發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黃寶珍部分:原則上同意原告黃震球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黃寬志部分:為了家庭和樂,對於原告黃震球於110年1
- 三、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黃震球在110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 (二)被繼承人黃連發生前於107年6月25日贈與被告黃寬志、原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 (二)原告黃震球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連發並無以遺囑限定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得
-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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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震球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黃寬志
黃寶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連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黃寶珍應給付原告黃震球新臺幣(下同)15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2.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連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分法」所示。
3.第一項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寶珍負擔,其餘請求部分各依應有比例各自負擔。
嗣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連發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2.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依各自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黃震球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震球與被告黃寬志、黃寶珍爲被繼承人黃連發之子女,均屬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連發於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爲兩造,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原告黃震球與被告黃寬志、黃寶珍之應繼分爲各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黃連發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黃連發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寬志、黃寶珍就被繼承人黃連發之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另原告黃震球對於被繼承人黃連發之遺產已完成遺產稅申報,並檢具黃連發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爲證,原告黃震球就被繼承人黃連發所遺留之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同鎭鹿洋段327地號土地不動產已繼承登記爲「公同共有」在案,並有土地所權權狀可稽。
(二)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均應由遺產中支付,參原證1尚儀禮儀公司喪葬費用單據,本件被繼承人黃連發之喪葬費用共374,140元(計算式=27,820+38,000+308,320=374,140元;
即附表三編號1),由原告黃震球與被告黃寬志日常事務代理人即證人黃巫敏慧為被告黃寬志各自支付一半費用,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由遺產支付,故原告黃震球與被告黃寬志為被繼承人黃連發給付之喪葬費用374,140元得自被繼承人黃連發遺產之現金存款先予扣除。
復參原證2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該地政規費4,822元(即附表三編號2)為遺產管理之費用,屬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故原告黃震球給付之地政規費4,822元亦得自被繼承人黃連發遺產之現金存款先予扣除。
由上,原告黃震球與被告黃寬志為被繼承人黃連發給付之喪葬費用374,140元屬繼承費用,原告黃震球給付之地政規費4,822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均得自被繼承人黃連發遺產中之現金存款先予扣除,剩餘遺產始得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三)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顯見最高法院認定,縱認父母(被繼承人)不需要扶養,子女(繼承人)為父母墊付費用,包含聘僱外傭及醫藥費、病房看護及居家照顧費及生活費等,屬父母生前之債務,子女可以在遺產中扣除。
被繼承人黃連發生前因年屆高齡、老化及生病等原因,有支付聘僱外傭照護11個月之費用264,688元(即附表三編號3)、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93,230元(即附表三編號4)以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1,946元(即附表三編號5),以進行照護之必要,並由原告黃震球與被告黃寬志日常事務代理人即證人黃巫敏慧為被告黃寬志各自先行墊付一半,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原告黃震球與被告黃寬志為被繼承人黃連發墊付上開費用,屬被繼承人黃連發生前之債務,均得自被繼承人黃連發遺產中之現金存款先予扣除,剩餘遺產始得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由上,原告黃震球與被告黃寬志為被繼承人黃連發墊付聘僱外傭照護之費用264,688元、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93,230元以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1,946元,屬被繼承人黃連發生前之債務,均得自被繼承人黃連發遺產中之現金存款先予扣除,剩餘遺產始得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四)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連發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2.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依各自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寶珍部分:原則上同意原告黃震球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新的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案、及附表三應由遺產中所扣除之必要費用,及被繼承人黃連發生前的債務。
因為原告黃震球已經撤回對被告黃寶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黃寶珍也念及與原告黃震球之間的姊弟情感,所以對於原告所提如附表一、附表三沒有意見,但是對於原告黃震球於110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第五頁(三)部分要做澄清,雖然被繼承人黃連發在最後生前是由原告黃震球及被告黃寬志輪流奉養,但是被告黃寶珍也經常探望被繼承人黃連發,被告黃寶珍在兩造母親黃粘清涼臥病期間去提領了相關的兩造母親黃粘清涼資產,都是經由兩造父母同意才提領,兩造母親黃粘清涼往生後也將提領的財產平均分配給3個人,並且在兩造母親黃粘清涼往生後也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連發對於被告黃寶珍的疑慮必需要澄清。
同意被繼承人黃連發生前於107年6月25日贈與被告黃寬志、原告黃震球、證人黃巫敏慧的金額合計2,931,676元,此部分無須列入遺產範圍。
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連發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2.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依各自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黃寬志部分:為了家庭和樂,對於原告黃震球於110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一及附表三沒有意見。
然該狀紙上所述與事實不符,有點污衊被告黃寶珍,可以的話希望原告黃震球道歉。
同意被繼承人黃連發生前於107年6月25日贈與被告黃寬志、原告黃震球、證人黃巫敏慧的金額合計2,931,676元,此部分無須列入遺產範圍。
三、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震球在110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中所陳報如附表一新的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案、附表三應由遺產中所扣除之必要費用,及被繼承人黃連發生前的債務。
(二)被繼承人黃連發生前於107年6月25日贈與被告黃寬志、原告黃震球、證人黃巫敏慧的金額合計2,931,676元此部分不列入遺產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
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
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
(二)原告黃震球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全戶)、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有價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紙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黃震球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連發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連發並無以遺囑限定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是原告黃震球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連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黃震球所提之分割方案,先將遺產扣除附表三所列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暨生前債務等金額,予附表三所列之支付人及債權人後,被繼承人黃連發所遺留之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且兩造所當庭同意。
從而,原告黃震球訴請將被繼承人黃連發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黃震球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2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黃震球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連發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分之3。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100分之50017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12元(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284元,(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1,000,000元及其孳息。
應先扣除附表三所載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暨被繼承人黃連發生前債務共748,826元,並由附表三所示支付人及債權人,分別依照附表三所示支付或債權金額取得 後,剩餘252,17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12,71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中華郵政定存(帳號FG-Z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彰化縣○○區○○0○號0000000000000)存款14,53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新光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其孳息、新光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90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兆豐國際商業银行(帳號000000000)存款2,051,213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83股、面額10元,單位時價新台幣11.2元,遺產價額2,049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含定存,1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連發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寶珍 1/3 1/3 2. 黃寬志 1/3 1/3 3. 黃震球 1/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連發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暨生前債務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抵計算表(單位:新臺幣/
元)
附表三: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暨黃連發生前債務應自遺產扣抵計算表 序號 項目 總額 金額 原證 原證編號 支付人/債權人 1 喪葬費用 374,140 38,000 原證1 1-1 黃震球、黃寬志各1/2 27,820 1-2 308,320 1-3 2 地政規費 4,822 4,822 原證2 2 黃震球 3 尚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收款憑單-規費 264,688 18,000 原證4 4-1 黃震球、黃寬志各1/2 外勞薪資(基本薪資+加班費)*11個月 214,216 4-2 外勞就業安定費2000元*11個月 22,000 外勞雇主負擔健保費952元*11個月 10,472 4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 93,230 1,000 原證5 5-1 7,797 5-2 3,020 5-3 1,865 5-4 12,548 5-5 67,000 5-6 5 相關醫療用品費用 11,946 140 原證6 6-1 74 240 389 6-2 30 404 224 114 330 200 6-3 40 110 105 83 84 6-4 60 109 256 90 93 63 6-5 89 80 484 39 75 26 6-6 110 100 26 90 59 89 6-7 63 100 99 59 40 180 6-8 99 90 150 145 42 180 6-9 97 77 181 240 300 194 6-10 55 79 100 35 55 1,032 6-11 30 474 108 99 26 400 6-12 80 70 345 413 118 39 6-13 130 141 100 199 659 140 6-14 118 60 總計 74,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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