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重訴,10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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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劉聖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原告黃柏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聖宏於本件訴訟為劉柏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原告黃柏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相對人因中風合併類帕金森氏症等疾病,已達失能程度,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為意思表示,然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中風合併類帕金森氏症等疾病,有失能狀況,日常生活和行動受限,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可佐。

相對人既因上開疾病致欠缺意思表達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其與相對人具親密親屬關係,並了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復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茂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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