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重訴,154,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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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許瓏鏵
被 告 公業林傳

法定代理人 林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地號、面積231.9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及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49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萬86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萬6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林汝煉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3日代表被告公業與原告簽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原告辦理清理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及財產,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等事,並約定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15%作為報酬。

嗣被告公業於104年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追認前開委託契約。

則以原告已完成委託事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至於被告辯稱尚須辦理土地分割云云,惟系爭委託契約並未約定須辦理土地分割始得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惟尚未完成分割土地,委託事務尚未完成,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派下員林汝煉於102 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處理清理派下權及財產辦理公業管理人變更等事務。

嗣經被告公業於104年1月25日召開派下現員大會追認同意系爭委託契約,而今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委任事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公業林傳104年1月25日派下員大會紀錄、員林鎮公所103 年10月29日員鎮民字第1030036947號函及附件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104年8月5日員鎮民字第1040027795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尚未完成辦理土地分割,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

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委託契約之範圍是否包含辦理土地分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當事人之真意,指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所企圖實現之效果,應以法律行為所具之客觀意義定之,而非指當事人內心之意思。

亦即表意人內心之意思,或相對人主觀對於表意人所表示之了解,非必為當事人之真意,以此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

經查:⒈觀諸系爭委託書記載:「㈠委託事項: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清理公業派下子孫之派下權、財產權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土地徵收款領回等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訴外人林汝煉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關於委託事務係約定原告為被告整理公業派下員名冊及清理財產,並辦理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領回土地徵收款等事務。

委託書第㈡條第2項則約定原告若完成整理公業派下員名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願將名下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給付原告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與林汝煉就勞務報酬一節,係約定原告若完成整理派下權及清理財產,並辦理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完畢後,即可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酬勞。

衡情雙方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應係著重於整理派下現員名冊及清理財產,以使被告公業制度及權義關係明確化,才約定若完成整理派下現員名冊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即給付報酬。

則以原告已完成前開約定委任事務,有員林鎮公所函文在卷可佐,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即非無據。

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辦理土地分割,不得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云云。

惟綜觀系爭委託書之內容,通篇並未提及「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予各派下員」之旨,遑論「俟土地分割完畢始給付勞務報酬」。

是以系爭委託契約之文義,解釋契約實無法推論原告須辦畢土地分割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

若系爭委託契約簽立之目的在於分割土地以解消派下員之共有關係,按理應於系爭委託書明示「處理土地分割事務」,而非僅記載整理派下現員名冊及清理財產,關於土地分割竟隻字未提,顯違常情。

況查系爭委託書第㈡條係以「公業名下土地的15%」作為勞務報酬,惟若系爭委託契約以「土地分割完畢」作為給付報酬的停止條件,然斯時土地既已分割並由派下員各自分得部分土地,豈有將「公業名下土地的15%」給予原告作為勞務報酬之可能?被告辯稱系爭委託契約涵蓋辦理土地分割,惟此不僅超越系爭委託契約依其文義可知內容,甚至造成報酬之約定幾淪為具文,顯非公平。

依此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之文義明確,而被告所辯須辦理土地分割云云則乏明文約定為據,解釋契約無從認為被告得俟土地分割辦畢始須給付報酬之餘地。

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遑論被告所辯實際上增加原先契約所無之限制,對於原告亦有失公平。

依此足認其辯稱原告尚須辦理土地分割始得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云云,並非有據。

系爭委託契約僅以原告完成整理派下現員名冊及清理財產,並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完畢,為給付勞務報酬之停止條件。

㈢第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整理派下現員名冊及整理財產,及辦理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務,並約定以名下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做為報酬,已如前述。

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前開委任事務,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文在卷可佐,可認定系爭委託書第㈡條第2項之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

準此,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即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所有權人:公業林傳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員林市 新西東段 ---- 3 231.92 1/1 2 彰化縣 員林市 新東山段 ---- 683 6490.0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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