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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被 告 胡宗慶
被 告 胡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1年9月23日送達。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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