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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江祐均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東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補字664號裁定,請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萬9110元,逾期未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嗣原告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抗字第491號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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