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及證據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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