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重訴,5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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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謝煌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乙平協商以原告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增加被告及其子謝欣谷、謝坤呈之股權,葉乙平經與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協商後,原告公司同意增資,原告公司遂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預估增資後持股比例為葉乙平26%、葉氏家族37%、被告家族37%之股東名簿予被告之子謝欣谷轉交被告,詎被告收受600萬元後拒絕上開股權比例,而未將增資款交還原告辦理增資,被告收受6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之持股比例應為被告家族50%、葉氏家族50%,但原告公司之股東登記事項之股權比例不符合實際情形,葉乙平同意將其名下之190萬股移轉予原告,使謝家合計持股數達原告公司之50%,葉乙平因此交付系爭600萬元予謝欣谷,作為葉乙平移轉其名下原告公司股份與被告時,被告應給付葉乙平之對價,詎料,葉乙平嗣後無理要求無償取得原告公司資本額35%之技術資源股,雙方因而發生返還股份紛爭,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返還股份事件審理,判決主文認葉乙平應將原告公司190萬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被告,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顯見葉乙平確有移轉190萬股之股份與被告之義務,系爭600萬元即為該股份移轉之對價,並非原告公司辦理增資之用途,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葉乙平迄今尚未移轉股份,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101年8月間,葉乙平交付600萬元與原證2由仁公司股東名 簿與被告之子謝欣谷轉交被告。

⒉101年8月後迄今,原告公司均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仍為9000萬元。

⒊被告於104年間另案起訴請求葉乙平移轉股份及原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下稱前案),判決理由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股權應為50%,原告公司股東名簿之數額不足上開股權比例,兩造於前案就①葉乙平於99年8月、12月間將名下8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謝坤呈、謝欣谷各40萬股,謝坤呈、謝欣谷當時曾於名義上各匯款438萬元、460萬元至葉乙平個人帳戶中,惟上開款項,事後均已返還予謝氏家族。

②由仁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辦理增資 1000萬元,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9000萬元;

並於同日發行股票 100萬股,由謝欣谷、謝坤呈各取得50萬股股票。

謝坤呈、謝欣谷就上開現金增資之1000萬元,形式上雖曾各匯 500萬元至由仁公司帳戶內,惟事後該等款項亦均返還予謝氏家族等事項不爭執。

⒋謝煌藤於前案提出其與葉乙平於101年8月11日、同年8月31日之錄音譯文為證據使用。

㈡爭執事項:1.葉乙平交付被告系爭6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何?①原告公司主張當時欲以增資方式增加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股權,有無理由?②被告抗辯係葉乙平為移轉股權與被告之交易對價,有無理由?2.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101年8月間,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乙平交付系爭600萬元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予被告之子謝欣谷轉交被告,該股東名簿記載原告公司之股東姓名、「股權現狀」、「預估增資及移轉後持股」、「增減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3頁),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600萬元係為辦理原告公司增資時,被告及其子認股之對價;

被告則辯稱系爭600萬元係訴外人葉乙平應移轉原告公司190萬股與被告之對價,是葉乙平交付系爭600萬元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600萬元屬何人所有,即為本件之爭執所在。

㈡系爭600萬元應為原告公司交付被告,以辦理增資後被告之認股對價:1.經查,被告於前案起訴時,曾提出其於101年8月11日與葉乙平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據,被告該日對葉乙平稱:「今年的增資我想要跟會計師說,做一次,一人50%辦到夠啦!」、「如增到足夠,我想到我必須拿一筆錢下去。」

、「結果現在我發現公司就有錢呀!」、「那私底下的私帳,因為公司一定是有設私帳,那是一定的,每間公司都這樣。」

、「是不是可以麻煩你,私帳裡的錢你把他領出來,領出來讓我辦理增資之用」、「那你領出來給我,放在家裡,放個幾天,我再請我太太去入那個欣谷的帳號,坤呈的帳號,我的帳號」、「入完那些錢再轉進去增資,轉進去增資那個錢就不用再回來,看要匯去哪裡你就自己去處理了,這樣才不用我又拿錢出來,又匯進去公司,你又錢領出來給我」、「這樣是減少一個麻煩,因為現在是公司有錢,公司如沒錢就沒辦法」、「公司正好有錢,你就看我們公司私帳的錢,看要叫欣谷去領是要叫誰去領都沒關係啦,領一領不要給他存,要他拿回來,拿回來家給我。」

等節,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為憑(見卷第285、286頁)。

又被告另案提告葉乙平業務侵占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案於102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以告訴人之身分指稱:「我們要求兩家(股權)各一半,並且要求提出由仁公司私帳的錢讓我去辦理增資,這樣就不用我自己拿錢匯至公司再匯回至我的帳戶,被告有同意所以提出證物6及600萬元現金讓我去辦理增資,但是他要求要有百分之35的技術資源股,我不同意,所以才會去被告住處第二份譯文,並非被告言增加140萬股的部分要我們自己出資」等語(見卷第305頁)。

2.本院審酌:①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實際股權大於股東名簿形式上之記載,被告為使形式股權與實質相符,曾於100年12月底,以增資原告公司1000萬元之方式增加其股權,並形式上曾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公司,然原告公司隨即返還予被告(如不爭執事項3.所載)。

②本次(即101年8月間),依上開錄音譯文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可信被告要求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乙平再以原告公司增資之方式,提高被告家族在原告公司之股權,並要求葉乙平提供原告公司私帳之現金給被告作為增資認股之股款,以簡化原告公司尚須返還認股金與被告之流程。

③嗣葉乙平果真交付系爭600萬元及增資後股東持股數量之股東名冊與被告,堪認系爭600萬元為被告與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乙平協商原告公司增資後,被告應繳付原告公司之認股金,應屬明確。

3.被告雖抗辯系爭600萬元為葉乙平依前案判決應移轉190萬股與被告之股權對價,並非原告公司之增資股款云云。

然原告否認葉乙平曾與被告有上開協議,被告自應舉證證明;

而被告前案係於104年2月26日提起訴訟,請求葉乙平應返還190萬股與被告,以及請求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其股東名簿等節,此有前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25至32頁),可見葉乙平於104年2月間尚不承認有移轉股權與被告之義務,被告始需提起訴訟,遑論兩人曾協商應以何具體價額為該190萬股之移轉對價。

又前案第二審於108年7月31日判決葉乙平應將原告公司之19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以及原告公司應將190萬股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公司及葉乙平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裁定駁回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卷第35至56頁),足信原告公司及葉乙平於前案審理期間,始終否認葉乙平有移轉190萬股股權與被告之義務,被告於前案亦未提出被告與葉乙平曾合意以系爭600萬元之對價,葉乙平應移轉190萬股股權與被告之證據,反而提出被告與葉乙平協議以原告公司增資之方式增加被告股權之錄音譯文;

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葉乙平曾與被告達成以600萬元對價移轉190萬股之合意,反而被告曾要求葉乙平提供原告公司之資金為被告新股認購之用,堪信系爭600萬元應為原告公司所給付被告,目的在原告發行新股時被告應繳付之認購股款,被告前開抗辯,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㈢原告公司嗣後未增資發行新股,被告收受系爭600萬元應無法律上原因:1.查葉乙平於101年8月間交付系爭600萬元,同時交付與被告原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由9000萬元增為1億800萬元,預估增資後葉乙平為2800萬元(技術資源股)、葉氏家族4000萬元、謝氏家族4000萬元一節,有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卷第23頁)。

因上開記載內容與被告預期之葉氏家族(含葉乙平)、謝氏家族各50%之股權不符,被告遂於101年8月31日與葉乙平溝通上開股東名簿之內容,被告對葉乙平稱:「你這東西(按指上開由仁公司股東名簿)會被人家笑,我不騙你」、「哪有人現在才說這件事」;

葉乙平:「我回去想一想,這樣不對,一人50%的話,我工廠要怎麼經營。」



被告:「你這個東西(按指技術資源股)你要求可以,我沒有說你沒有條件要求,但你要要求是公司成立前要先說,我同意才可以...你不能事後才說這件事」等情,有101年8月3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卷第288至291頁),可信被告不同意原告公司增資後葉乙平取得280萬股之技術資源股,而於101年8月31日與葉乙平就原告公司之股權比例有所爭執。

再原告於110年4月21日陳報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仍為9000萬元,發行普通股900萬股,並未增資為1億800萬元一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卷第65至67頁),足認原告公司於101年迄今均未辦理增資,應足認定。

2.按因給付行為所生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及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

查原告公司交付系爭600萬元與被告之原因,乃辦理原告公司增資時,被告認股股款之用已如前述,然因被告及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未達成增資後股權比例之協議,故原告公司嗣後並未增資;

而被告就其應占原告公司股權比例50%一事,已另案提起訴訟並請求葉乙平移轉股份,堪信被告與原告公司已無以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使被告家族取得原告公司股權之合意,則被告取得系爭60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間,為辦理原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故提供系爭600萬元與被告作為認股金之用,被告因而受有系爭600萬元之利益;

然因原告公司增資後之股權比例未為被告接受,原告嗣後並未進行增資,故被告受有600萬元認股金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本院認: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然其所舉系爭600萬元為「葉乙平移轉190萬股與被告之對價」之反證事實並不足採信,而原告就「基於增資發行新股之給付目的」已足證明,本院綜審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600萬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其舉證已足,應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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