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重訴,66,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張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高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原先就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1029地號二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前開二筆地號土地。

嗣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為同一請求,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利用,一併解決紛爭,其追加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⒈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因老邁而須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乃與被告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1029地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承擔照顧原告終老之責任,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竟於110年1月間將原告逐出家門,惡意遺棄原告。

則以被告未履行原先承諾事項,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並以110年1月28日員林郵局第000038號存證信函撤銷先前贈與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受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同法第179條及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⒉又原告自110年1月起即獨居於系爭土地上農業資材室迄今,未與被告同住。

被告不僅不聞不問,更扣留原告身分證件不歸還,使原告之精神備受壓迫。

核其所為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爰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㈡對被告答辯之說明:⒈兩造同住多年,期間被告從未給予生活費,反而不時爭執分產。

原告迫於無奈才與被告約定若其承擔照顧責任,則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簽署原證一手稿為證。

至於被告固辯稱移轉登記資料並無贈與附有負擔之記載,但以前開手稿載明被告負責照顧原告終老不得異議等文字,並標註土地之地號,顯見兩造原先確有約定贈與之負擔。

⒉被告對原告未盡照顧之責,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自得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

被告雖以兩造同遊照片佐證其有扶養陪伴原告,仍無法證明確有扶養。

原告於110年1月14日當日為提領生活費至銀行辦理定存解約,被告竟託詞原告遭人詐騙而扣留原告身分證件,事後更數次為此發生爭執,已使原告精神備受壓力。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036.7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9地號面積1345.4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5年間迎來父母同住以照顧生活起居,同住期間多次一同旅遊及聚餐,相處融洽。

原告於110年1月16日晚間負氣自行離家出走,並非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

原告離家時,被告即求助警察協助勸說原告返家,惟不被原告接受;

原告離家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農業資材室,被告多次前往探視,並用盡各種方法與原告溝通,請求其返家,然均遭拒絕。

被告並未拒絕扶養原告。

至於原告稱被告討錢云云,並非事實。

蓋兩造同住期間,生活費用悉由被告負擔,被告從未計較付出,怎會向原告索討?㈡觀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並無關於負擔之記載,可徵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非屬附負擔贈與。

原告固然提出原證一手稿為據,惟該紙手稿實係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手書之財產析分文件,並非兩造間贈與契約,全部內容詳如被證八所示。

㈢被告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原因係協助原告辦理商號歇業登記及註銷商號稅籍登記才持有。

110年1月14日當日實情係被告經台企銀行員通知原告欠缺身分證而無法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現金100萬元,被告唯恐原告之多年積蓄化為烏有,才拒絕交還原告之身分證件,並非惡意扣留。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頁)㈠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同年12月15日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102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104年8月11日、同年12月30日辦畢過戶登記。

㈡原告書寫之手稿即原證一,被告丙○○於其上有簽名。

㈢原告於110年1月23日搬離被告之住所,迄今未與被告共同居住。

現與戊○○共同居住於系爭1029地號土地上農業資材室。

㈣原告以110年1月28日員林郵局00003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未盡扶養義務,將撤銷原先贈與系爭1028地號、1029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於110年3月12日18時19分至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向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證一、證二、證三、證四、證五、證六、證七、證八、證九等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頁)㈠被告簽署原告書寫之手稿即原證一,此手稿是否屬於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二筆土地之負擔?㈡承上,若此手稿屬於原告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之負擔,被告對原告是否未履行手稿所示之負擔事項?㈢倘被告未履行系爭二筆土地之負擔事項,原告於110年1月28日以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2日18時19分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向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及被告對其惡意遺棄而未扶養,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事由,依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離家的原因是否為原告要將其在台灣企銀之100 萬元定存解約,欲提領現金交給其女友即訴外人戊○○,被告唯恐原告之多年積蓄化為烏有,乃婉言勸解卻未為原告接受,致負氣自行離家出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約定原告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102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被告承擔照顧原告至終老(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被告依約取得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後,竟於110年1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未扶養照顧原告終老;

更無故扣留原告之身分證件及侮辱原告,使原告之精神備受壓力,爰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手寫文件影本、員林郵局000038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2頁)。

被告對於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並非附負擔贈與,且被告確有扶養照護原告,係原告自行離家出走而拒絕扶養,非遭被告逐出;

另外,被告保留原告之身分證係唯恐原告遭人詐騙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等語。

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屬實,則被告就所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又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為要件。

是贈與關係之成立只須贈與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即可成立。

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贈與契約以無償為原則,如一造主張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者,即應就其主張之條件或負擔之內容負證明之責,如未能證明贈與契約附有條件或負擔,即難認有條件或負擔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時,曾約定被告應扶養照顧原告終老,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贈與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⒈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固以原證1手稿有「…負責生活看護百歲年老,由丙○○負責,不得異議,特立此書為據」、「土地標示中央段1028、1029」等文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以佐證兩造確有約定被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終老。

惟若原告當初確有衡及被告不孝而不願履行扶養責任乙事,為保障其權利,按理應以書面明確記載被告若未履行負擔則原告得收回土地等文字,以杜日後糾紛。

然查前開手稿內容,不僅未就如何扶養照顧有所約定,亦並無任何關於未履行負擔即得收回土地之記載。

職是,已難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確有約定扶養照護原告終老之負擔。

且兩造本係父子關係,依法被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額外約定有別於民法扶養義務之特別負擔,亦難認定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贈與。

況查被證八手稿與原證一手稿屬同一文件,有證人丁○○證稱:「(問:請提示110年7月26日爭點整理狀被證八104年12月16日的手稿,這個手稿是一半,還是全部?)是全部。

(問:是否原證一的手稿只有一半,被證八手稿是全部,是否如此?)被證八手稿是全部。」

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88頁)。

則觀諸被證八手稿有「家產分配不當之處,請願諒父無能」、「昭安宮前房屋要張高松,父往生後要辦理過戶手續,請各子女無條件給與放棄拋去繼承權利協助辦理手續」等字(見本院卷第191頁);

佐以該手稿上有被告及訴外人張高松之簽名,而證人丁○○亦曾閱覽該紙文件,惟認內容與其無關而拒絕簽名;

參以證人丁○○證稱:「(問:當初為何原告要寫這張手稿?)我爸爸在我媽媽往生後百日的手稿,爸爸將他想法寫出來做出財產分配。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均可知原證一手稿並非兩造間贈與契約,而係原告為分配財產所書立之析產文件,才須由原告之子張高松、丁○○、丙○○三人共同簽署。

是原告主張稱原證一手稿即為贈與契約書云云,已難採信。

⒉此外,又查被證八手稿上有「104.12.16日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1頁),可徵該手稿作成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

然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二筆土地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22日及同年12月15日,則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既發生於該手稿作成之前,亦難謂該手稿即為系爭贈與契約,循此,即無從以該手稿所載內容認定原告贈與土地時,確有約定被告須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

遑論於華人社會父母基於親情或為規避將來遺產稅之課徵等因素,於生前將財產預先贈與子女實屬通常,審諸兩造同住多年往來頻繁,原告念於親情而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尚孚常情。

再以原告須就其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一節,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原證一手稿外,迄未能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縱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然查證人乙○○證稱:「(問:原告與妳們共同生活幾年?)記得從我國小開始就跟爺爺、奶奶同住,爺爺住到去年或是前年搬走,詳細搬走時間不記得,同住有二十年了。

(問:爺爺、奶奶都跟妳們一起吃飯嗎?)是的。」

等語;

證人甲○○證稱:「(問:原告與被告父子共同生活多少年?)在同一屋簷下,共同生活20幾年。」

等語;

證人丁○○證稱:「(問:據你所知被告是否在原告寫完手稿被告簽名後,被告是否有負責原告的生活及看護費用?)…原告搬出去之前是有跟被告共同生活,在搬出去之前,原告的生活都是被告負責的。」

等語;

證人張甄坊證稱:「(問:依妳的觀察,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時,他們的感情如何?)感情很好,常常出去玩,而且也一起去日本北海道旅遊。」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2、286、291頁),可徵原告於104年間贈與系爭土地後直至原告離家以前,該期間兩造共同生活且關係融洽,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生活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第69頁),足認被告於10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確有履行照顧責任。

⒋再查證人乙○○證稱:「(問:是否知道爺爺離家原因?)有一天晚上吃飯,爺爺突然說要拿回身分證,原因沒有說的很明確,我知道我爸爸的意思是為了保護爺爺,希望爺爺可以想清楚要回的目的,後來兩人一言不合,爺爺就帶著簡單的行李離家出走,我們基於爺爺年紀大,我們也跟在爺爺後面勸他回家。

(問:妳跟誰跟在爺爺的後面勸他回家?)我、我爸爸、媽媽。

(問:跟到什麼地方?)一路跟到龍燈公園的全國電子旁的烤狀元那邊。

(問:當時有無報警,請警察勸他回家嗎?)好像是爺爺跟路人說,有奇怪的人跟蹤他,我們跟路人說我們是家屬,也有跟警察說明清楚,並請警察勸他回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及證人張甄坊證稱:「…110年1月16日那天的晚上我爸爸為了身分證就離家出走,我也不贊成我爸爸拿回身分證,我認為他拿回身分證後100 萬元就沒了,後來我爸爸離家,那天寒流來,被告全家都出動,我也出動去勸我爸爸回家,但我爸爸也不回來,後來我也有去報警,他就是不回來。

(問:是原告拒絕被告扶養嗎?)被告沒有不扶養原告,是原告自己負氣離家出走的。」

、「(問:妳剛才說原告自己負氣離家出走,是妳看到的嗎?)我有看到經過,我還有勸他,他都不聽,我兒子及我先生都也在場,因為我爸爸就是生氣不能領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可知原告係負氣自行離家出走,並非被告驅趕離家,且當日被告確曾戮力以圖規勸原告返家。

則縱使系爭贈與契約確附有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然被告於104年至110年長達6年期間既有以共同生活方式照料原告起居以履行照顧義務,自不能以原告自行離家以後,被告未陪伴照護原告,即謂被告不履行照顧責任,據以主張撤銷贈與。

⒌本件既非被告主動驅逐原告離家,而係原告自行離家拒受被告照護,即應認為原告不欲受被告照顧。

則縱使系爭贈與契約確實負有被告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猶難認為受贈人即被告就不履行負擔有何可歸責事由。

遑論被告於原告離家之後,曾前往原告住處掛設全家福照片及原告之妻張黃銀治之照片,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錄影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204至第205頁、第297至第304頁),衡情無非意圖以前開照片喚起親情促成原告返家,所為縱有不當,猶可徵被告確有照顧原告之意思。

凡此種種,實難認為被告有惡意遺棄、不欲照顧原告之情事。

是縱使系爭贈與契約確有約定照顧終老之負擔,本院認原告自行離家之際,即已免除被告之照顧責任,則原告於離家後,旋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並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違誠信,自無足採。

⒍基上,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贈與土地時,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承擔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撤銷之效力。

是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贈與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以被告拒不返還身分證件,及對原告有若干侮辱情事,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一節。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可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為限。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尚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扣留身分證涉犯侵占罪,且對原告有侮辱情事,據以主張撤銷贈與云云。

惟查原告初向被告索討身分證時,固然遭被告拒絕,然被告於彰化地檢署偵訊時,已應原告要求交還身分證件,可徵被告主觀上就原告之身分證件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就原告之身分證件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一時不返還該物件,遽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佐以上情業經原告提起侵占罪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法上侵占罪云云,並非有據。

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有侮辱之情事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證據憑佐,已難遽信,遑論該情事是否符合刑法所定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基上,以原告未能舉出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且該行為在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即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另以被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一節: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1117條所明定。

惟以該條第2項僅規定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爭端肇因於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至台灣企銀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100萬元現金受阻,原告負氣於同月16日晚間自行離家,獨居於系爭土地上農業資材室。

以上情可知原告有定期存款數額達百萬元,衡情原告尚有相當資力。

佐以證人張甄坊於本院證稱:「…那個女人還沒有出現前,我爸爸有給我看他的存摺簿,裡面有一千多萬,現在只有剩下定存200萬,活期只剩下100多萬元,…我爸爸進去領錢,平均壹個月都是十幾萬元在花,壹個老人家每個月都有房租收入的人,每個月還需要領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亦徵原告確有相當資力,核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認定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負有扶養義務不予履行之情事。

⒊況查兩造原先同住,嗣原告因細故而自行離家出走,可徵係原告拒絕被告照護,並非被告惡意不履行照護義務,均已如前述。

職是不能認為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不許之忘惠行為。

是即使被告於110年1月原告離家以後並未照護原告,此亦非法律所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

則原告以此為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訂有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兼之被告並無惡意遺棄被告,或對原告有何涉犯刑法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暨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據以主張被告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