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重訴,7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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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曜宇
被 告 瑋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朱光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瑋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日,邀同被告陳瑋、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新台幣(下同)1000萬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有約定書及保證書可稽。

(二)嗣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合計100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6,796,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詎上開債務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尚負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欄金額未還,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陳瑋、甲○○依約既為本案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因被告陳瑋於109年9月6日死亡,經查被告陳瑋之繼承情形,依台灣基隆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發文字號:基院麗家順109年度司繼字第722號、第774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陳進成、陳鄭春美、陳耀輝、陳金寶、陳金花、陳怡欣、陳秀娟、陳秀玲、陳生益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瑋遺產之繼承;

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利聲請人之訴訟進行,爰聲請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管理人。

(四)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瑋於109年9月6日已死亡,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遲未推派新任董事長,致無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以實施訴訟,為利聲請人之訴訟進行,經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甲○○為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110年度聲字第75號),代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方面: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瑋之遺產管理人:⑴債務人陳瑋於109年9月6日死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10年7月7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11年7月6日屆滿,另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刻正審理中,合先敘明。

⑵伊係被繼承人陳瑋死後,經法院裁定始擔任陳君之遺產管理人,故答辯人就陳君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爰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

⑶查本件對被繼承人陳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尚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 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次依同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故退萬步言之,縱認陳瑋與原告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惟依上開法律規定,亦僅得自管理陳瑋之遺產範圍内,自對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陳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換言之,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之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答辯人之事由,依法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⑷是系爭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尚待審理法院准駁 亦無從認定答辯人將有不負債還責任之情,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屬陳瑋未依約償還之日計 (109年7月27日及28日起)至其死亡後之利息,尚無所據。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

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陳瑋、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瑋之遺產管理人辯稱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之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答辯人之事由,依法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惟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其於109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自應負遲延責任,而陳瑋、甲○○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主債務人所負一切相關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非得以其自身事由而為抗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瑋之遺產管理人所辯於法不合,尚難採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範圍內)就附表示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借款起迄日 備註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年息 起迄日 1 借據 400,000 91,679 3.00% 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 2 借據 1,500,000 14,700,000 3.00% 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 3 借據 3,600,000 825,000 3.00% 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 4 借據 4,500,000 4,410,000 3.00% 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 合計 10,000,000 6,796,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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