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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胡淑娟
輔 助 人 莊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枝
訴訟代理人 洪憲峰
被 告 薛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01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②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主張略以:㈠被告彰化縣○○鄉○○○○○000○○○○○○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為強制執行,查封時發現該農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領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路田鄉建字第1060003285建造執照,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旋即聲請追加執行將系爭建物予以查封。
惟系爭建物係原告向被告薛進華買受系爭農地後,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被告薛進華並同意將系爭建物建照一併移轉予原告,此觀雙方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可明。
原告依與被告薛進華之約定,代薛進華清償其與第三人之債務、給付贍養費,並給付簽約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200多萬元,原告以配偶莊榮華所簽發之支票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薛進華先以其名義於109年4月7日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規費亦由原告以莊榮華簽發之支票所支付,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薛進華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後將土地及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卻遭被告薛進華拒絕,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
㈡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雖為薛進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薛進華乃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尚不能遽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被告薛進華主張與原告間是合作關係,但其所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況且縱然依其所述,雙方的問題是債權債務履行契約的問題,實則被告薛進華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係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人,因此根據實務見解,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鈞院民事執行處據被告田尾鄉農會依形式外觀所為之指封逕行查封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原始所有權甚鉅,原告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撤銷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
答辯略以:因109年9月18日查封時發現有系爭建物,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建物係由債務人薛進華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薛進華所有並追加查封,應無不妥。
原告請求撤銷爭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嚴重侵害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抵押權之行使。
原告與被告薛進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不得而知,惟依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必須清償薛進華對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的債務,既未約定清償,則契約無效等語。
㈡被告薛進華答辯略以:原告應該要幫伊處理農會的債務,剩下的餘額給伊,結果現在什麼都沒有。
系爭建物即農舍是伊在還沒發生債務狀況前伊要蓋的,在簽土地買賣契約之前,農舍的建照就通過了,但是因為伊沒有錢蓋,農地有設定幾胎的債務,當時原告的配偶莊榮華說他願意投資,本件算是投資,原告由其配偶莊榮華為代理人,與伊約定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土地買賣2200萬元,日後將土地及建物一起賣得之價金,扣除土地買賣成本、建築房屋成本後,扣除農會貸款及土地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都清償完畢後,剩餘利潤對分,應該還要給伊700多萬元,這樣伊就認為買賣契約成立,如果不願意給伊700多萬元,原告就違約,所以才有契約第12條第8項的約定。
雙方是合作關係,結果原告只幫伊塗銷六百多萬債務而已。
本件農地是伊所有,系爭建物也是以伊的名字去蓋,本件農舍聲請使用執照尚未超過5年,使用執照下來5年以後,農地、農舍就可以併同移轉。
系爭建物雖是原告出資,並未依照契約付款,所以系爭建物的所有權是伊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建築執照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路田鄉建字第1060003285號,使用執照(109)田鄉建字第0000000號),依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起造人薛進華。
㈡系爭建物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舍。
㈢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與被告薛進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薛進華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本筆土地賣方已於106.3.29.領有建照執照(田尾鄉公所106田鄉建字第1060003285號建築執照)(本建照需一併轉移賣渡給買方)」,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
㈣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薛進華強制執行,系爭建物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0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尚未執行終結。
㈤胡淑娟經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裁定輔助宣告,由莊雅文為輔助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
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
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
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
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一節,雖為被告薛進華所不爭執,然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被告薛進華所有,系爭建物為坐落上開土地之農舍,且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薛進華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使用執照存根可憑(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018號卷內),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是以原告與薛進華之間買賣契約縱使約定薛進華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且第12條第8項僅約定:「本筆土地賣方已於106.3.29.領有建照執照(田尾鄉公所106田鄉建字第1060003285號建築執照)(本建照需一併轉移賣渡給買方)」,將來移轉土地時應將建照一併移轉,然因原告並非5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法令上實無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可能,而是應由被告薛進華本於588地號土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再連同土地一併出賣予原告,方屬適法,否則如由原告出資興建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非申請興建名義人薛進華所有,則形同原告實質上迂迴規避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規定,屬脫法行為,非法之所許。
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在法律上不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故其主張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018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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