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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芳嫻
被 告 黃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被告一直霸佔彰化縣○○市○○路○段0巷00號房屋,被告不接電話不欲處理搬遷事宜,至今未搬離。
原告持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339號),執行處表示因判決沒有寫遷讓房屋及點交房屋,因此不能強制執行。
為減少司法資源上不必要浪費,請求裁定更正記載被告遷讓房屋或點交於原告使用,原告才能拿回房屋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不動產部分,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黃昱豐應將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0巷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昱豐應將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至於原告所稱不能強制執行被告遷讓房屋乙情,固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
惟原告於上開事件係請求判決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非請求被告遷讓及點交房屋,倘上開不動產依判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有原告所稱被告不遷讓情形,應由原告另行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取得勝訴判決,或以其他方式(如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以更正原判決之方式為之。
故原告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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