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盧顯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王耀南
趙旭輝
劉俊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卷一第127至135頁),嗣因被告等抗辯被告王耀南之父親王興全與原告之父親盧聯景訂有合建契約,故就建物坐落基地為有權占有,原告遂另依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以及依合建契約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並遷出建物返還原告(見卷一第311至317頁)。
二、核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及備位聲明,均係基於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而生,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1.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斗鎮東北斗段399-4至-6地號、399-9至-15地號,下稱系爭10筆土地)為原告繼承自祖父盧天壽,並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等人未經盧天壽同意,即於70年間在系爭10筆土地興建10棟房屋(各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坐落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並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興建房屋,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2.被告王耀南雖抗辯其父親王興全與原告之父親盧聯景就重測及分割前北斗鎮東北段3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訂有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王興全應於系爭分割前土地興建16棟房屋,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王興全應於締約起1年6月內興建完成,此為確定期限之義務,王興全未於該日期即70年5月8日前完成系爭合建契約,迄今地上建物仍未完成有如廢墟,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255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告等應回復原狀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備位部分:王興全未於期限內完成地上物已如前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盧聯景得沒收地上物,是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合建契約上開約款沒收地上物,請求被告等騰空遷離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塗銷地上物之稅籍登記。
㈢並以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先位部分:⑴被告王耀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趙旭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9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劉俊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備位部分:⑴被告王耀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房屋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全部遷出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趙旭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9之房屋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全部遷出騰空返還原告。
⑶被告劉俊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之房屋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全部遷出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答辯:㈠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盧天壽所有,於51年2月22日子女分家時,分配予原告之父盧聯景。
嗣盧聯景與被告王耀南之父王興全於68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盧聯景提供系爭分割前土地予王興全合建二層樓房屋16棟。
盧聯景分得6楝,王興全分得10楝,盧聯景應將王興全所取得之10筆建物坐落基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王興全。
嗣王興全已將16棟房屋完工,並依系爭合建契約將6棟建物交付盧聯景並使盧聯景取得建物權利,盧聯景卻拒不將系爭10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興全。
盧聯景及王興全過世後,原告及被告王耀南分別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其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王耀南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占有系爭10筆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
㈡王興全就系爭10筆土地因系爭合建契約屬有權占有,嗣後王興全將附表一編號8、9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趙旭輝、編號1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劉俊南,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趙旭輝、劉俊南就如附表編號8至10之土地亦為有權占有。
㈢原告主張王興全未於70年5月8日完工,其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或沒收地上物云云。
然系爭合建契約並非絕對定期契約,且盧聯景依合建契約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6棟建物後,已將其中5棟建物及坐落基地均轉售他人使用,被告劉俊南亦仍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建物,可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16棟建物均已完工,原告主張尚未完工云云難認有據。
況系爭合建契約成立迄今已超過40年,系爭合建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盧聯景就其所取得之6戶建物部分,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王興全交付建物與盧聯景早已超過5年,盧聯景未曾催告瑕疵修補,其瑕疵擔保及契約解除權顯已逾承攬契約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地上物自無所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10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2.原告之父親盧聯景於68年11月9日,以原告之祖父盧天壽所有之系爭分割前土地,與被告王耀南之父親王興全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王興全在上開土地興建16棟建物,盧聯景分得6棟(其中2棟店面)、王興全分得10棟(其中2棟店面),履約期限為1年6月,盧聯景應移轉10棟建物之基地權利與王興全。
3.盧天壽於70年7月27日申請將重測前東北斗段399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399、399-3至-17等16筆土地。
4.依系爭合建契約,盧聯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王興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
5.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中圳路326號納稅義務人盧水樹、324號納稅義務人為陳福東、318巷3號納稅義務人為吳資銓、5號為易美惠、21號為盧呆九之繼承人、23號為蔡偉宗;
另10棟建物為被告王耀南(8棟)、趙旭輝(1棟)、劉俊南(1棟)。
6.如附表一、二之建物,中圳路324號之水電申請人為陳福東、326號為盧水用、318巷3號為吳資銓、318巷5號為易美惠申請自來水;
中圳路318巷3號吳資銓、5號易美惠、11號劉俊南、19號鄭廖秀琴、23號盧聯景申請用電,電表新設日期均為73年3月。
㈡爭執事項:1.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⑵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為絕對定期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王興全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履約期限完工,依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⑷原告如有契約解除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沒收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為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王耀南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7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趙旭輝具編號8、9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劉俊南具編號1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王耀南之父親王興全於68年間與原告之父親盧聯景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均為王興全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先位部分:1.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應無理由:⑴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盧聯景應提供系爭分割前土地供王興全作為建築房屋基地,建造二層樓樓房16棟,盧聯景分得6棟(其中2棟店面)、王興全分得10棟(其中2棟店面);
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中一切責任由王興全負責;
第5條約定盧聯景如未能移轉土地與王興全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此有系爭合建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卷一第169至171頁)。
本院審酌系爭合建契約前揭內容,認雙方契約真意乃係由盧聯景提供土地作為王興全興建16棟房屋之基地,並由王興全負責將房屋興建完成及使盧聯景取得其中6棟建物之所有權,盧聯景則應將10棟建物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興全,故雙方間前揭契約法律關係之前階段應為王興全負責興建完成房屋之承攬法律關係,後階段應為房屋興建完成後,由王興全交付房屋及盧聯景移轉基地所有權之互易法律關係,應足認定。
⑵原告主張王興全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於70年5月8日前完工,其得解除契約云云。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查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固約定工程期限為1年6月,如未完成,地上物由盧聯景沒收等語(見卷一第171頁);
然系爭合建契約旨在由王興全在盧聯景提供之土地上興建16棟建物,並將其中6棟交付盧聯景並使其取得建物權利,是盧聯景之締約目的應係取得建物之權利,王興全縱未於期限內完工而有遲延,然其於期限後完成之建物對盧聯景仍有利益,非謂需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始能達契約之目的,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絕對定期契約,王興全未於70年5月8日完工即可解約云云,難認有據。
⑶原告復主張王興全迄今未將建物興建完畢,其依民法第227條、259解除契約云云。
查王興全所興建之房屋為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盧聯景應分得如附表二所示6棟房屋,已於70年5月30日由訴外人即盧聯景之子盧顯照為名義申請建築物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等節,有北斗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北斗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東北斗399號地上王興全、趙旭輝、盧顯照等房屋明細表、地籍圖謄本等在卷為憑(見卷二第71至93頁)。
嗣重測前399地號土地於70年8月15日分割為399、399-3至399-17等16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已於71年12月1日移轉予訴外人陳林秀琴,再經輾轉移轉予盧政男、陳福東、吳資銓、陳進源、盧呆九等人一節,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北地一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卷二第97至199頁);
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5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於72、73年間由盧顯照變更為陳林秀琴再輾轉變更為盧水樹、陳福東、吳資銓、易美惠、盧呆九,編號6建物則由盧顯照變更為蔡偉宗等節,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0年12月2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06310207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49至278頁)。
本院審酌系爭合建契約之基地既於70年8月間即分割為16筆土地,當時應已有建物存在,並以建物坐落位置為分割依據;
再盧聯景分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之坐落基地,均於71年、72年間移轉予訴外人陳林秀琴,再陸續移轉予現土地所有人;
建物則於72、73年間由盧顯照、陳林秀琴輾轉變更為目前之納稅義務人,堪信王興全至遲應於72、73年之前,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與盧聯景,且該建物應堪以使用,盧聯景始能陸續處分之;
縱使王興全遲延交付,或交付之建物有何使用上瑕疵,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催告履約或催告修繕之證據,是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王興全有何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建屋完畢之具體事由及相關證據,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自不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北斗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並非完工證明云云。
然附表二編號3、4、6之建物,分別由吳資銓、陳進源、盧聯景於73年3月申請新設電表;
附表二編號1至5之建物,分別由陳福東、盧政男、詹甯富、蕭O於82、89、77、77年間申請接水等節,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41至248頁、第283、285頁),堪信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確可接水電為一般生活使用,應屬已完工。
再參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盧聯景在去世之前是住○000巷00號(即附表二編號6之建物)等語(見卷二第308頁),益徵王興全已將系爭建物興建完畢並交付盧聯景使用,縱使上開水電申請日期均晚於70年5月8日,然系爭合建契約並非絕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王興全既已交付建物與盧聯景,而原告從未提出盧聯景有何催告履約或修繕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王興全有何違約情形。
⑸至原告雖主張王興全未完成附表一所示之10棟建物,該10棟建物目前均形同廢墟,其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然王興全依系爭合建契約應交付與盧聯景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6棟建物,而非如附表一所示之10棟建物,是原告主張王興全未興建該10棟建物完畢,其得解除契約云云,已難認有據。
再王興全已將附表二所示6棟房屋興建完成交付盧聯景使用,已如前述,盧聯景卻未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10棟建物之坐落基地移轉登記與王興全,王興全自無法將建物連同坐落基地出售他人,則上開房屋興建迄今已40餘年,期間大部分房屋均無人居住、管理,現縱使形同廢墟,亦難認係因王興全未興建完畢所致,反而係因其無法取得基地權利以出售他人居住使用所致。
況王興全係同時興建如附表一、二之16棟建物,而附表二之6棟建物既已完工交付盧聯景,則附表一之10棟建物亦應已同時完工始符常情。
況如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現為被告劉俊南使用,該房屋亦於73年3月即申請用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回函為憑(見卷二第283、285頁),被告劉俊南現仍居住於該房屋內,堪信附表一所示之10棟建物已興建完成且可接水電供一般生活使用,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應無理由:⑴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房屋利益為目的。
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
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乃為自然之理。
查王興全依系爭合建契約有權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就附表一之10棟建物,王興全對盧聯景自得主張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建物為被告王耀南繼承王興全而來;
原告則為盧聯景之繼承人,則被告王耀南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王耀南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⑵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房屋為王興全所興建,王興全依系爭合建契約有權使用房屋坐落基地,王興全再將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趙旭輝、劉俊南,並由王興全移轉占有予趙旭輝、劉俊南,依上說明,趙旭輝、劉俊南自均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趙旭輝、劉俊南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應無理由。
㈢備位部分:1.查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固約定:「期限為即日起一年六個月為限,如不能完成地上物,全部為甲方(按指盧聯景)無條件沒收,乙方(按指王興全)絕無異議」等情(見卷一第171頁)。
然上開完工期限並非絕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 王興全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縱有遲延,盧聯景亦需先行催告履約,至催告期限屆滿王興全確定無法依約履行,盧聯景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沒收王興全未完成之地上物改由他人施作完工。
基此,原告主張王興全未於70年5月8日前完工,其即得主張沒收云云,難認有據。
2.再原告或盧聯景於本件訴訟前,從未主張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建物,此為原告所不爭;
而盧聯景至遲於72、73年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已如前述,堪信王興全已於盧聯景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前,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合建建物與盧聯景,自與上開約款因未能完成地上物始得沒收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於受領建物後主張系爭建物未完工而沒收地上物云云,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耀南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被告趙旭輝、劉俊南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對原告均得主張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227條、255條、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以及備位之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等塗銷納稅義務人、遷出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系爭10筆土地上之建物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編號 被告 坐落土地地號(重測前地號) 建物(整編前門牌) 1. 王耀南 北斗鎮中圳段978地號土地 (東北斗段399-6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18巷1號(原中圳路37-12號) 2. 王耀南 北斗鎮中圳段974地號土地(東北斗段399-10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18巷9號 (原中圳路37-16號) 3. 王耀南 北斗鎮中圳段972地號 (原東北斗段399-12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18巷13號 (原中圳路37-18號) 4. 王耀南 北斗鎮中圳段971地號(原東北斗段399-13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18巷15號 (原中圳路37-19號) 5. 王耀南 北斗鎮中圳段969地號 (原東北斗段399-15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18巷19號 (原中圳路37-21號) 6. 王耀南 北斗鎮中圳段981地號 (原東北斗段399-4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22號(原中圳路37-10號) 7. 王耀南 北斗鎮中圳段982地號 (原東北斗段399-5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20號(原中圳路37-11號) 8. 趙旭輝 北斗鎮中圳段975地號 (原東北斗段399-9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18巷7號(原中圳路37-15號) 9. 趙旭輝 北斗鎮中圳段970地號 (原東北斗段399-14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18巷17號 (原中圳路37-20號) 10. 劉俊南 北斗鎮中圳段973地號 (原東北斗段399-11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18巷11號 (原中圳路37-17號)
附表二:系爭合建契約盧聯景分得之房屋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重測前地號) 建物(整編前門牌) 土地所有人 建物納稅義務人 1. 中圳段979地號(東北斗段399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26號 (原中圳路37-8號) 71年12月1日移轉予陳林秀琴、73年5月7日移轉予盧政男。
72年4月7日由盧顯照變更為陳林秀琴,再於73年間變更為盧政男,現為盧水樹。
2. 中圳段980地號(東北斗段399-3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24號 (原中圳路37-9號) 71年12月1日移轉予陳林秀琴,73年5月7日移轉與陳福東。
72年4月7日由盧顯照變更為陳林秀琴,再於73年間變更為陳福東。
3. 中圳段977地號(東北斗段399-7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18巷3號 (原中圳路37-13號) 71年12月1日移轉予陳林秀琴,嗣經輾轉移轉,79年11月10日移轉予吳資銓。
72年4月7日由盧顯照變更為陳林秀琴,再於73年間變更為詹蕭富,現為吳資銓。
4. 中圳段976地號(東北斗段399-8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18巷5號 (原中圳路37-14號) 71年12月1日移轉予陳林秀琴,嗣經輾轉移轉,78年6 月15日移轉予陳進源。
72年4月7日由盧顯照變更為陳林秀琴,再於73年間變更為蕭素,現為易美惠。
5. 中圳段968地號(東北斗段399-16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18巷21號 (原中圳路37-22號) 71年12月1日移轉予陳林秀琴、73年4月10日移轉予盧呆九。
72年4月7日由盧顯照變更為陳林秀琴,再於73年間變更為盧呆九,現為盧呆九之繼承人。
6. 中圳段967地號(東北斗段399-17地號) 北斗鎮中圳路318巷23號 (原中圳路37-23號) 未移轉。
73年間由盧顯照變更為蔡偉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