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事聲,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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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堆哲
黃謝燕玉

黃瑞鎮

黃瑞霖

黃寶鳳

黃寶市
黃仁心
共同代理人 黃智揚
相 對 人 利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裁定,於110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2月9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第二審訴訟費用實際支出新台幣(下同)17,835元,原裁定費用計算書誤算,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10分之2,餘均由相對人負擔。

其中異議人於110年7月21日提起附帶上訴,書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異議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異議人部分為55萬元),異議人自行按11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見上開第二審卷第275、285頁),其後異議人於110年7月27日具狀聲明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異議人)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遲延利息(見上開第二審卷第281頁)。

足認異議人附帶上訴之金額為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所提收據,並調閱卷宗審查,認其中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為8,925元,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已於110年10月13日提出陳報狀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返還訴訟費用,其中有「如法院核定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則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8,910元。

…」之相關記載(見上開第二審卷第325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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