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事聲,1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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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王清榮
相 對 人 賴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761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7619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於111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8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自88年2月19日起算利息之依據,異議人雖於111年8月1日具狀補正,然內容僅陳報「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民國88年2月19日」,仍未陳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異議人既未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原裁定認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而駁回異議人請求逾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前之利息,核無違誤。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主張本案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0年2月19日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之,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處,據此提出異議,顯無理由。是異議人確因未能提出其請求之釋明文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要旨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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