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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王美莉
相 對 人 邱興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字第154、17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54、178號民事裁定(下稱合稱原裁定)係於同年6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訴字第10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27號),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下同)4064元,恐係有誤,其金額應該為4500元,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算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10年度訴字109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元暨張貼道歉啟事)、其餘部分敗訴,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0分之1,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嗣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
相對人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75%,異議人負擔25%;
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㈡經查,本件第一審相對人就請求張貼道歉啟事,乃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
訴訟中,相對人就財產權訴訟部分請求4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萬3570元(相對人支出),此部分,於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元(異議人嗣上訴遭第二審駁回),該部分第一審法院命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1%即即436元(4萬3570元×1%=435.7),因異議人上訴遭駁回而告確定,436元即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就第二審部分,相對人上訴費用3萬9813元,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上訴費用6000元(異議人支出,其中張貼道歉啟事上訴費為4500元、命給付2萬元之上訴費為1500元),第二審法院認道歉啟事部分,判上訴有理由,予以廢棄(其餘2萬元金錢賠償部分,駁回上訴,主文第二項),此部分上訴費用6000元之75%由相對人負擔即為4500元(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金額),其餘25%由異議人自行負擔;
是兩相抵銷後,本件相對人尚需給付予異議人之金額為4064元(4500元-436元=4064元)。
㈢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已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406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犺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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