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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高義欽
相 對 人 蘇文龍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即民國109年4月14日向異議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後,就將158萬元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前配偶徐士榮所負之房貸,則相對人應對徐士榮存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理財產之計算,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並無將借款158萬元用以清償徐士榮之房貸;
又借款158萬元匯入相對人於異議人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的支出7,000元是給異議人之信用貸款規費,支出28萬6,622元、11萬8,393元、6萬8,424元是為償還相對人先前積欠異議人之信用貸款,而支出100萬2,000元,則是因何水吉、林進忠於108年間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乃因此向黃瑞典借100萬元,其中40萬元由黃瑞典先交給何水吉,剩餘60萬元經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黃瑞典即將57萬2,800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相對人借給何水吉、林進忠,因此相對人於109年4月16日匯款100萬2,000元給黃瑞典就是為清償相對人積欠黃瑞典之借款債務,故異議人主張之事由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會聲請更生,是因遇到疫情,導致薪資大幅降低,絕無惡意倒債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即109年4月14日曾有向異議人借得158萬元,並於109年4月14日轉帳7,000元、28萬6,622元、11萬8,393元、6萬8,424元,及於109年4月16日匯款100萬2,000元等情,固有存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相對人確有以借款158萬元為徐士榮清償房貸;
再者,異議人已不爭執109年4月14日轉帳之7,000元為其向相對人所收取之借款管理費一節,而於109年4月14日轉帳之28萬6,622元、11萬8,393元、6萬8,424元,既是於借款158萬元匯入相對人之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出,且與於同日用以支付異議人借款管理費之7,000元同註記為「轉帳還」,則相對人辯稱:28萬6,622元、11萬8,393元、6萬8,424元是為償還其先前積欠異議人之信用貸款等語,應屬可信;
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所示,相對人於109年4月16日之匯款100萬2,000元是匯出給黃瑞典,而非徐士榮或徐士榮之房貸債權銀行,且依存款交易明細所載,黃瑞典確曾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金額非少之57萬2,800元至相對人之系爭帳戶,故相對人辯稱:100萬2,000元是為清償其積欠黃瑞典之借款債務等語,尚非無稽。
因此,異議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而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消極事由存在,故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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