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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楊登富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選任監督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對異議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下稱系爭撤銷訴訟),原裁定選任與異議人有利害關係之台新公司為更生程序監督人,由其承受訴訟,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二、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27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法院辦理消債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台新公司以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撤銷訴訟後,異議人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7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規定,系爭撤銷訴訟在監督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並應選任監督人。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徵得台新公司同意後,選任其為監督人,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雖以台新公司與異議人有利害衝突,不得承受系爭撤銷訴訟等語。
惟按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提起,故消債條例第27條規定所謂由監督人承受訴訟,係指由監督人承受債權人(即原告)之地位繼續訴訟而言,異議意旨容有誤會,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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