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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曾怡禎
相 對 人 顏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2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1年1月11日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1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顏秉毅簽訂借據所載,相對人之居所地為彰化縣○○鎮居○里地○路000巷00號,且債務人在其居所地向異議人申請貸款,並簽訂借據,故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在彰化縣,得由本院管轄。
原裁定以相對人設籍於南投縣,非屬本院轄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係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於108年1月8日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6,900,000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設籍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0號(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違背專屬管轄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然依異議人所提相對人前向其借款時簽訂之借據內容,相對人之通訊地址及對保地點均為彰化縣○○鎮居○里地○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5頁)。
又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森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亦位在彰化縣,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居所地為彰化縣,且其等間消費借貸關係發生在彰化縣,堪以採信,從而,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具管轄權。
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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