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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陳炮、陳爐及陳屯為死亡宣告,未具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3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並於同年4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而聲請人迄今逾期未為補正,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人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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