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亡,11,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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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阮淑美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阮月里 住台中州彰化郡和美庄嘉犁字嘉犁百 九十五番地(最後設籍地址)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阮月里(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台中州彰化郡和美庄嘉犁字嘉犁百九十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失蹤人阮月里為聲請人之姑姑,同為奶奶阮賴燕之繼承人,其民國0年0月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惟戶政資料查無其最新戶籍謄本,僅有日據手抄謄本,家中長輩亦不知該人存在及去向,失蹤迄今已逾90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手抄謄本為證。

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又本件失蹤人如尚存活,已滿100歲,是依上開規定,爰定其陳報期間為2個月,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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